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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吴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吴贤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207号原告:张海生,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贤飞,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海生诉被告吴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贤飞向原告借款3万元,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海生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吴贤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贤飞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海生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偿还期限。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贤飞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未约定偿还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贤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的,视为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即承担借款利息,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贤飞借原告张海生款30000元,自2017年4月5日起承担年利率4.35%的借款利息,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张海生负担169元,被告吴贤飞负担元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经天审 判 员  孙荣新人民陪审员  朱守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