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常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64年7月27日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通过网上认识张某后,采取隐瞒真实姓名、编造虚假身份之手段,以能够找人帮助给张某儿子解决就业为名,于2015年9月26日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医院门前、化建大楼附近,先后三次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常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关某证言、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微信记录、王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死亡注销证明、刑事谅解书、借条、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已全部偿还被害人钱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提供谅解书、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通过手机微信结识张某后,采取隐瞒真实姓名、编造虚假身份之手段,以能够找人帮助张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自2015年9月26日起,先后三次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医院门前、化建公司大楼附近,骗取张某人民币3万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2015年国庆节前夕,其在微信上结识一名叫张某的女子,当时其自称叫常恕圆,在龙潭工商局工作。在聊天中张某告诉其她孩子没有工作,问其能否给她儿子办工作,其表示试试,并建议她儿子去化建碳商公司上班,让她去找其一个朋友,她表示不想去那,其又提出给她儿子办去联通公司上班。后其给一个任联通公司经理的姐打电话,对方称办不了。之后有一天其向战友王某提及此事,王某说找他一个朋友往网通公司办试试。第二天或第三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将户口本、身份证、毕业证及人民币2万元给他送去,其转告张某,并说是找别人办的。后张某在龙潭区医院附近将证件及钱款交给其,其当天交给王某。过了半个月,王某给其打电话说钱不够,让其再拿人民币5,000.00元办事费。第二天,在江北化建公司附近张某交给其人民币5,000.00元,其交给王某。过了一个月左右,王某又给其打电话,称事办的差不多了,还需人民币5,000.00元押金,其转告张某,张某在江北化建公司附近交给其人民币5,000.00元,其交给王某。过了一段时间,张某说别人答应帮她办工作,不用其办了,让其将钱款及证件返还。其找到王某,王某将证件退回。春节前,其得知王某死亡,遂告诉张某此事办不了了,答应将钱款拿回。其欲借款偿还张某的办事款,但未借到。之后其外出打工,欲赚钱偿还,期间电话停机数月,张某给其发微信催其,后联系不上其。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其未找任何人帮忙给张某儿子办工作,骗取张某的人民币3万元均被其花销。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与常某通过微信结识,他自称在龙潭区工商局上班。有一次其二人聊起孩子,其表示想给儿子找一份工作,常某说他能办到联通公司,妻姐是联通公司经理,如果办的话需要拿人民币2万元,其同意。2015年9月26日,其在龙潭区医院门前交给常某人民币2万元及相关证件,常某答应“十一”后便着手办理。一个多月后,常某说上班需要人民币5,000.00元抵押金,上班三个月后返还,其在龙潭区化建大楼附近建设银行交给常某人民币5,000.00元。不久,常某说需要去长春找人办事,向其索要打点费用人民币5,000.00元,其亦在化建大楼旁的建设银行将钱款交给他。开始时常某说12月份面试,但始终没消息。期间其催他几次,他一直说在办着,但始终没有结果。2016年1月份,其说不办了,让常某将款物拿回。催促几次后,常某将其儿子身份证、户口本返还,并表示钱款过几天退回,之后便找各种理由推脱,现电话为空号,微信不回复。在此过程中,一直都是常某在办,常某未与其提过找他战友给其儿子办工作的事。3、证人关某证言,证实其是常某妻子。其不认识张某,常某未与其提过帮张某孩子办工作的事。其家兄弟姐妹五人都是农民,亲属中没有人在联通公司上班。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常某能够辨认出其战友王某。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的自然情况。6、微信记录,证实2016年3月,被告人常某在与张某微信聊天中仍承诺办好张某的事,并一直推脱还钱。7、王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王某的自然情况以及其死亡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8、借条,证实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常某向张某出具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3月1日前还清。9、刑事谅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常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全部被骗钱款,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常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10、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潭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无男性工作人员叫常某。11、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大郑村七组食杂店内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常某认为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常某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白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