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素芝与谭孝峰、谭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芝,谭孝峰,谭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4634号原告:王素芝,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孝峰,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412724197706015810。被告:谭栋明,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王素芝与被告谭孝峰、谭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被告谭孝峰、谭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28830.87元(含院外购药费608.5元、门诊费用3239.76元)、误工费11678.9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981元、残疾赔偿金4725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42345.5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谭孝峰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带拖斗)在太康县符草楼镇大李庄西边东西公路上超市附近与原告王素芝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谭孝峰系被告谭栋明的雇佣人员,被告谭栋明当场承诺原告王素芝的治疗及一切费用有被告谭栋明承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不让原告王素芝报警。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原告病情严重随即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谭孝峰辩称,原告陈述事实错误,本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属于正常路线行驶,原告从后面超车,由于路况不好,造成原告超车判断失误,未能超过,滑倒在本被告正常行驶的四轮车左侧后三分之一处致伤。原告受伤是原告疏忽大意,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被告谭孝峰没有任何过错。另本被告受雇于另一被告谭栋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栋明辩称,本被告不知道如何表达。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0时左右,谭孝峰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带拖斗)在太康县符草楼镇大李庄西边东西公路上与并行的原告王素芝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碰撞形态及发生交通事故前四轮拖拉机的状态说法不一致,无法固定保全证据,而导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对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责任的认定。于2016年12月07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后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芝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因病情严重,随即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情况为:1.多发伤、颅脑外伤、右侧额面部及鼻部挫裂伤、右眼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部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肺部感染;3.失血性贫血;4.血小板减少症查因;5.慢性糜烂性胃炎。经治疗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本次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27789.36元(含门诊收费2806.75元),院内购药费用共计433.01元,院外购药费用共计608.5元,以上费用共计128830.87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适当活动,预防血栓;4.不适随珍。原告王素芝为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有河南省出租汽车机打发票共计981元及河南省运输客票共计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王素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素芝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素芝伤残程度就其右眼睑瘢痕挛缩致眼睑明显畸形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素芝目前所遗留的右侧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原告王素芝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因鉴定需要原告王素芝支出检查费3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62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栋明向原告王素芝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谭孝峰向原告王素芝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谭栋明垫付转诊费(交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400元。原告提供有太康县符草楼乡畜牧兽医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另查明,被告谭孝峰系被告谭栋明的雇员,二被告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谭孝峰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谭孝峰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素芝予以赔偿。若有不足,原、被告再按该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应当标明位置。从被告谭孝峰所驾驶车辆危险性的大小来看,被告谭孝峰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比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具有更强的动力,也有更大的危险性。被告谭孝峰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被告谭孝峰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性。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谭孝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王素芝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谭孝峰与被告谭栋明系雇佣关系,即被告谭孝峰受雇于被告谭栋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谭栋明承担替代责任。被告谭栋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被告谭孝峰追偿。从原告王素芝的身份及户籍信息可知其属于农村居民。故原告王素芝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共计128830.87元(含门诊收费2806.75元和院内外购药费1041.51元)、护理费8348.4元(92.76天/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规定的参照标准,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为47254.82元(11696.74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620元(含检查费32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参照标准,误工费依法核定为11678.9元(122天×95.73元/天)。以上费用共计212832.99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348.4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678.9元、残疾赔偿金4725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882.12元,由被告谭栋明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素芝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医疗费用1188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20元,以上共计124950.87元由被告谭栋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465.61元,下余的30%由原告王素芝自担。综上,被告谭栋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347.73元。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王素芝在郑州先行垫付共计17000元(含转诊费2000元)医疗费,但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是13000元,转诊费1400元,且被告对此辩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为14400元(含被告谭孝峰5000元、被告谭栋明8000元、转诊费1400元)。关于二被告所辩,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栋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素芝各项损失87882.12元;原告王素芝其他损失被告谭栋明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87465.61元,上述费用总计175347.73元,扣除二被告先行垫付的14400元(含被告谭孝峰5000元、被告谭栋明9400元),下余160947.73元。二、驳回原告王素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王素芝负担831元,由被告谭栋明负担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可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