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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供龙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供龙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浦城县液化气公司职工,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供龙贵,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省浦城县,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并由浦城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供龙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被告人供龙贵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乘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供龙贵的辩��人暨委托代理人张乘勇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6时30分许,路某因怀疑浦城县忠兴饲料厂的工人盗窃其家狗,遂到忠兴饲料厂仓库门口让被告人供龙贵与供某还狗,二人表示没有偷狗后,路某用手推了供某几下,接着又去推被告人供龙贵,被告人供龙贵被推后亦用手反推了路某一下,致路某摔倒在地,且致其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路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供龙贵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供龙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供龙贵赔偿医疗费79974.61元、误工费66天×125.4元/天=8276.4元、护理费24天×125.4元/天=3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60元/天=1440元、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3275元×20×30%=19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6850.61元。被告人供龙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供龙贵具有自首、无犯罪前科、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供龙贵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误工实际天数为24天。2.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的��失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人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6时许,路某因怀疑其狗被浦城县忠兴饲料厂(位于浦城县南浦街道五里塘村垃圾场旁)的工人盗走,在饮酒后心中越想越气,遂到忠兴饲料厂仓库门口让工人还狗,该厂工人供某、被告人供龙贵表示没有偷狗,双方发生争执。饲料厂老板杨某打电话报警,南浦派出所民警王某出警到现场进行劝解后,路某仍闹着要供某、被告人供龙贵还狗,并用手推了供某几下,后被民警王某拉开。接着路某又去推被告人供龙贵,被告人供龙贵被推后亦用手反推了路某一下,致路某摔倒在地,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供龙贵于2016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2762.92元,医生建议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路某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于2016年6月27日行“右人工全髋置换术”,共开支医疗费77211.69元。2016年8月23日,路某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供龙贵已赔偿原告人路某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且予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供龙贵的基本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鉴定意见的告知情况。3.伤者照片及CT、DR片,证实被害人路某右髋关节外侧手术疤痕、伤处DR、CT片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供龙贵到浦城县公安局南浦派出所投案。5.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供龙贵无前科。6.收条,证实被告人供龙贵已赔偿被害人路某人民币40000元。7.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5日下午,她怀疑浦城县忠兴饲料厂的工人将她的狗偷走,在饮酒后,心里越想越气,遂于16时许到忠兴饲料厂仓库让工人还狗,双方发生争执。饲料厂老板杨某打电话报警,南浦派出所民警王某出警到现场对她进行劝解,她仍然吵着要工人供某、供龙贵还狗,并用手推了供某几下,后被民警王某拉开,并劝她别再无理取闹。过了一会儿,她又去推被告人供龙贵,让其还狗,被告人供龙贵被推后也推了她一下,她往后退了几步摔倒在地,听见自己骨头有裂响声,并因疼痛而无法站立。8.证人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下午,路某因怀疑忠兴饲料厂工人偷狗一事,在饲料厂仓库门口吵闹。饲料厂老板杨某电话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后,路某仍在吵闹,并用手去推供某,之后又去推供龙贵,供龙贵就从正侧面推了路某一下,路某后退几步坐在地上,说右侧屁股靠近大腿处痛,站不起来。之后路某的朋友赶来将其抬上车离开。路某摔倒前走路不稳,明显处于喝多了酒的状态,且当时穿着高跟鞋。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16时许,路某酒后穿着高跟鞋到他的忠兴饲料厂仓库门口吵闹,要求他的搬运工人供龙贵、供某还狗,工人说没有偷狗,路某不依不饶,仍在吵闹��他便电话报警。南浦派出所民警王某出警到现场劝路某不要闹,路某不听劝解,上前推供某几下,被王某拉开并让她不要无理取闹。过了一会儿,路某推了供龙贵一下,供龙贵往后退了一步,路某又朝供龙贵扑过去欲推他,供龙贵反推路某一下,路某踉踉跄跄往后退了二、三步,一屁股坐在水泥地上,单手撑着地面,并说大腿靠近臀部的位置痛,站不起来。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16时40分,他接到110转警称有人在忠兴饲料厂仓库闹事。他出警到现场后,见到路某在仓库门前吵闹,接着她就上前推供某,大家将她劝开并让她冷静。未料路某突然朝站在仓库门口的供龙贵冲过去,并用双手去推他,供龙贵气愤起来也朝路某的手臂处用力推了一下,路某被推的倒退几步站立不稳就摔倒在地上,一直没站起来,并说右侧大腿靠近臀部���置很痛,后被其朋友抬上车离开了。11.被告人供龙贵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5日下午16时许,路某到浦城县工业园区忠兴饲料厂仓库门口吵闹,要求他们还狗。路某闹了几分钟后,饲料厂老板杨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劝解,路某不听劝解,上前推他哥哥供某,他在一旁叫路某不要闹,路某就上前推了他几下,他也从正侧面往路某手臂处推了一下,路某后退了几步摔倒在地,身体右侧着地整个人坐在地上,她说右侧大腿靠近臀部位置很痛。路某当时穿着高跟鞋,并且眼睛发红,看上去像处于醉酒状态。12.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活)字[2016浦]第09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伤者路某右下肢的损伤被他人推倒摔跌可以形成,导致��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头下型),行右全髋置换术,评定为轻伤一级。14.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人路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5.浦城县医院入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医嘱单、DR片、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路某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2762.92元。16.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检验记录单、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单、术前讨论记录、心电图报告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每日清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路某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77211.69元。17.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书,证实原告人路某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七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供龙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供龙贵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亦可对被告人供龙贵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供龙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供龙贵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供龙贵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供龙贵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的主张,本院经评判认为:1.医疗费79974.61元;护理费24天×125.4元/天=3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60元/天=1440元;鉴定费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6天×125.4元/天=8276.4元,原告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误工时间应为24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3275元×20×30%=199650元,七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40%,但原告人庭审时表示放弃变更,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上述三项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以上各项合计293350.61元,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确认被告人供龙贵承担70%的赔偿数额即205345.43元。被告人供龙贵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供龙贵仅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路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扣除被告人供龙贵已付40000元,被告人供龙贵还应支付16534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供龙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供龙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5345.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方勇代理审判员  黄雅雅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倩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力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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