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华金诉成都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金,成都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571号原告:叶华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成都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桂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钢飞。原告叶华金诉被告成都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细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698.1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洁工作。原告在2016年9月5日因工作原因扭伤左踝部而受伤,事故发生后,立即送往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38天后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细川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10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保洁,每日工资为40元,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因奔跑导致受伤。公司对每位保洁员进行过安全方面的培训,原告作为保洁员应更加谨慎,原告却违规操作导致其因自身原因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垫付25000元,其赔偿明细金额中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费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为保洁,工资为40元/天。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在工作中扭伤左踝部而受伤,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38天。出院诊断:1、左侧三踝骨折;2、左侧距骨骨折;3、左侧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到我科门诊随访;2、出院后以休息为主,需拄双拐在陪护搀扶下左下肢禁止负重行驶;3、出院休息一个月;4、加强营养、须专人护理;5、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大约15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96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叶华金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鉴定费为93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1838.78��,其中25000元原告向被告以借支的方式由被告垫付。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劳务合同、住院费票据、借条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在推尘时滑倒扭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自身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在工作中发生的损失承���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仅在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交安全责任书、新员工入职培训、成都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技能技术培训表、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方面的培训,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对工作内容中推尘姿势以及使用推尘工具进行过培训,被告也为原告配备工作时使用的防滑鞋,原告在工作中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2016年9月5日,原告在进行推尘工作时违反了被告制定的推尘操作规程,手臂姿势不变,手握推尘小跑前行,在无其他人员或客观障碍干扰的情况下自行滑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过失。至于原告该过失是否属于重大过失,通常理解受害人重大过失系受害人对自身的权益漠不关心,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但严重懈怠导致损害的发生。��院认为,原告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推尘系其未认真严格履职,违反操作规程并不导致其滑倒受伤。但其作为保洁人员,长期使用推尘工具前行时应当知晓为防止滑倒应稳定重心实步前行,原告在使用推尘工具时小跑前进系导致其滑倒受伤的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接受过安全培训的保洁人员,能够并应当意识到可能存在滑倒危险但仍然漠视不顾自身安全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该过失应当属于重大过失,因在严格责任下需保障受害人的利益,酌情减轻被告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2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31838.78元;二、门诊票据:332.4元(扣除发票上姓名部分);三、护理费:5440元(被告认可);四、住院伙食费:1900元(被告认可);五、误工费:9844.27元(33270元/年÷365天×108天),对劳动报酬标准双方劳务合同虽���约定,但原告提交部分银行明细显示的劳动报酬可以证明实际发放的劳动报酬高于劳务合同约定金额,也高于原告主张的标准,被告对原告主张标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六、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七、鉴定费:930元;八、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告认可);九、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医嘱);十、残疾辅助器材费:300元(医嘱载明双拐);十、交通费:300元(酌情)。十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系扭伤左踝部而受伤,不存在他人非法侵害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9435.4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0元,即94435.45元,被告应当承担80%赔偿费用即75548.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华金75548.36元;二、驳回原告叶华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成都细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3元,原告叶华金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