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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刘平利、蔡六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刘平利,蔡六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19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负责人:李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客户经理,住济宁市。被告:刘平利,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蔡六妮,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告刘平利、蔡六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平利、蔡六妮偿还借款本金395570.86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每月28号为还款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395570.86元。原告催收时发现被告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告刘平利、蔡六妮邮寄的诉讼材料均被退回,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