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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杨乐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与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杨乐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1883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杨乐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杨乐村一组。负责人:徐应康,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礼全,男,汉族,1949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镇滨河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744878R。法定代表人:张林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峨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杨乐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乐村一组)与被告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电力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应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礼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刘峨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应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礼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乐村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除倾倒在涪江中的渣土;2.被告为原告45.2亩耕地修建永久性防洪堤(堡坎);3.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建水电站导致1998年洪水冲毁原告耕地的损失及利息共计2693196.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2年在原告所在的涪江段修建安居水电站,涪江自然环境被破坏,水流被改变,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1998年爆发的特大洪水再次冲走原告耕地45.2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论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693196.80元,其中水毁地补偿款433920元(45.2亩×1600元/亩×6倍)、青苗补偿费58760元(45.2亩×1300元/亩)、桑树损失13560元(45.2亩×20株/亩×15元/株)、利息2186956.80元(506240元×2%/月×12月/年×18年)。被告又于2015年进行改扩建项目,施工泥土直接倾倒在涪江中,形成高20余米、宽50余米、长900余米的渣土带,造成原本较窄的河道再次变窄,严重阻碍洪水下行,严重破坏了涪江的生态环境,给原告带来严重威胁。为了防范未然,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龙珠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杨乐村村民利益,原告未经村民授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1998年洪水发生前该土地已承包到户并由承包经营户耕作,应由承包经营户起诉;3.1998年洪水属于自然灾害,系不可抗力,且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未将渣土直接倾倒在涪江中,没有对环境造成危害,原告诉称的渣土带系原告扩建项目施工所必须的施工通道,在该项目竣工后会及时清除。原告杨乐村一组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集体所有土地证权籍复制材料,证明原告集体所有土地证遗失,正在补办,以及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情况;2.2016年5月20日拍摄照片12张,证明被告将渣土倾倒在涪江中,破坏河道生态环境,阻碍行洪;3.2016年9月4日拍摄照片12张,证明被告水电站建成后,1998年洪水冲毁原告土地,至今无法耕种;4.关于杨乐坝水毁耕地补偿协议书、杨乐坝沿江各社水毁土地赔偿金额计算、杨乐坝水毁土地补偿计算说明,证明在1994年洪水后对受损耕地进行赔偿,但1998年洪水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5.杨乐坝水毁面积表、杨乐坝水毁耕地最后核实分队面积赔偿表、安电库淹办水毁耕地补偿登记表,证明1993-1994年被冲毁土地进行了赔偿,但1998年洪水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6.2016年10月4日拍摄的小安溪河电站照片3张,证明其他水电站采取了修建防护堤保护两岸环境;7.受损土地面积记录表,证明1998年洪水发生后,时任安居镇副镇长代祥玉对受损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铜梁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证明原告损失计算合情、合理、合法;9.1998年受灾面积记录表,证明原告受损土地的事实存在;10.2017年3月25日录音资料,证明代祥玉到杨乐村调查灾情,并提供给杨乐村村委会;11.关于安居电站堤坝放水冲毁耕地和庄稼有关问题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一九九三年第十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安居水电站修建后改变了生态环境。被告龙珠电力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重庆市铜梁区安居水电站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证明2015年7月27日,铜梁区水务局、发改委核准了涉案工程;2.重庆市铜梁区安居水电站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证明该扩建项目通过了审批,原告诉称的渣土带系被告设置的临时围堰工程,在该工程完工后会撤除围堰工程;3.证明,证明被告应琵琶村一社的要求,将施工弃土用于巩固公路与回填部分集体水毁地;4.协议,证明被告与杨乐村村委会达成协议,被告愿意利用工程弃土帮助杨乐村加固修复沿江护堤;5.重庆市铜梁区安居水电站扩建工程弃渣区域图,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向涪江倾倒渣土的区域与琵琶村要求加固公路的区域重合。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集体所有土地证权籍复制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代祥玉应出庭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杨乐村村内村民小组。安居水电站于1987年开始修建,1992年投产运行,先后于2000年、2004年、2008年进行改制,现由被告负责管理与运营。2015年7月,重庆中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受被告委托,编制《重庆市铜梁区安居水电站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版)》。2015年7月27日,重庆市铜梁区水务局、重庆市铜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重庆市铜梁区安居水电站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同意该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并对有关事项进行批复。该项目于2016年开始施工,被告将施工渣土倾倒在涪江沿安居镇琵琶村一侧(原告土地对岸)江边,占据部分河道。经本院联系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勘查现场并咨询,其表示安居水电站已建成多年,对河道、水流的影响已经稳定,江边倾倒的渣土占据部分河道,影响行洪安全,在汛期水流较快(倾倒渣土区域对面)一侧的沿江土地会受到影响。另查明,原告土地在安居水电站下游,1998年8月,涪江流域发生洪水,原告部分土地被冲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土地于1981年全部承包到户,在1998年进行第二次承包经营时,被冲毁的土地未进行承包;原告主张的青苗、桑树也由承包经营户种植。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原告作为其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土地遭受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时,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本案中,被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围堰工程,但未经许可擅自将安居水电站扩建项目施工渣土倾倒在涪江,根据专家咨询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由于被告倾倒的渣土占据部分河道,不仅影响行洪安全,客观上也增大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沿江土地遭受的安全风险,因此被告应采取防范、消除该危险的措施,即清除其倾倒在涪江中的渣土。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建防护堤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运渣土与修建防护堤均系防范、消除原告土地遭受安全威胁的措施,但在被告清除渣土后,原告土地遭受的安全危险已消除,此时修建防洪堤已无必要,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毁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于1998年遭受损害,而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且原告也未举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关于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费、桑树损失及利息,本院认为,在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发包到户后,该土地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进行经营、管理并收益,该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耕作损失,应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清除完毕倾倒在涪江琵琶村段的渣土;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杨乐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8345元,由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杨乐村村民委员会一村民小组负担28265元,被告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张志辽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