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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春荣与刘虎、李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荣,刘虎,李成,张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313号原告:白春荣,男,6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虎,男,3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成,男,5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金华,男,4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白春荣与被告刘虎、李成、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荣、被告李成、被告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虎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李成、张金华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刘虎在原告处借款11800.00元,被告刘虎为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为1年,被告李成、张金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处签字。此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成辩称,我也经常催促刘虎还款,但一直推脱,此钱应有刘虎偿还。被告张金华辩称,我是证人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虎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白春荣借款11800.00元,被告刘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金华在证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虎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成、被告张金华答辩及原告所举借据一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虎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刘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成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刘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成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张金华为证人而非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春荣借款本金118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金华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被告刘虎负担,被告李成负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