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强与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974号原告:高强,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国,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君跃路8号晨明汽车总部港3区5栋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96286923G。法定代表人:李胜祖,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简,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该单位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强诉被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高强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前述高强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审结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祖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简、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4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报销、补偿等费用21260元(具体包括:“清收债权”提成2760元、拉回挖掘机补助8000元、出差补贴费用4500元、垫付两台车燃油费6000元)。原告在立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回刘廷江、张树舟款项提成24154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主张之日年利率6%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完成被告公司债权收取团队的陈泽勇、苏拉仁青的工资80000元和被告应支付陈泽勇、苏拉仁青报销、补偿等费用305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6日,该仲裁做出新都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0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4月20日,原告经被告处总经理易武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为被告收取债务、将已出售挖掘机因买受人违约拉回公司等工作。原告与被告就劳动报酬已达成协议,双方都认可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约定为准,但由于收取债务风险承担问题有分歧,加之刚工作1个月,因此,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主要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范本约定实行。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相关人员陈泽勇、张鹏飞、邱华、苏拉仁青一起,共收回被告69.3万元债务。2014年5月下旬,在收取被告处债务人吴建中,采取不当方法,触犯了刑律,原告与陈泽勇、张鹏飞、邱华、苏拉仁青等5人被成都市都江堰(2014)都江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2014年12月下旬刑满释放。在服刑期间,被告没有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敲诈李宗元案件中,被害人李宗元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处挖掘机购买人张树舟、刘廷江《和解协议》,该证据由被告处法定代表人李宗元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李宗元形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后,高强等人完成了张树舟、刘廷江挖掘机收回及债权收回,应当按约提取利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高强负责被告公司债权团队收取摘取的承包经营,陈泽勇、苏拉仁青不管在债权收取中,或是服刑期间,或是服刑之后,原告一直在负责开支费用、工资,截止目前,原告已支付陈泽勇、苏拉仁青5万元以上,事实上,从刑事案卷事实看,相关人员从服刑都江堰案出狱后,反复找原告要工资和补助,因此,原告有权就苏拉仁青及陈泽勇的相关报酬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德龙公司辩称,1、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将债权催收外包给原告达成合意;双方不存在隶属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在一个月内共计催收3户及原告供述只是替被告要账,反映了原告进行的债权催收属于公司的独立业务,其本身不参与到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中,与被告公司的其他部门不存在分工合作问题;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邢终60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处员工证明,反映原告不属于被告处员工,而是外协人员;2、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劳务期间是1个月,原告劳务期间刚满1个月即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同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务关系,所以只应计算1个月的劳务报酬;3、对于原告等人收回债务提成款的问题,原告等人的确收回债务69万元,按2%提成应为13800元;4、原告主张按照拉回挖掘机省内每台80**元,省外每台120**元计算4台的标准进行补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等人实际参加拉回张树舟、刘廷江两客户的挖掘机各一台,但上述挖掘机均是客户自行拉回的,因此就不应按照原告拉回挖掘机的奖励方法发放奖励,对于原告等人负责的张树舟、刘廷江两个客户,原告等人的报酬应为28万元(挖掘机折价款)×2台×2%=11200元;5、原告主张出差补贴费用4500元双方无约定且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垫付两台车燃油费6000元无事实依据;6、原告主张的提成费241543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约定必须是款项收回公司后,对于公司收取的利息(盈利部分)才涉及利益分配的问题。而刘廷江、张树舟两户的款项至今未收回完毕,公司不存在任何盈利,故原告不应当享有提成;7、关于陈泽勇、苏拉仁青的工资80000元、报销、补偿等费用,原告既然按照劳动争议主张权利,那么无权代陈泽勇、苏拉仁青主张权利,因本案不是追偿权纠纷;8、被告为原告高强实际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42927元(包括高强妻子以借款的方式从德龙公司支取高强劳务费用30000元、德龙公司为高强支付律师费72000元,德龙公司副总易武为高强涉嫌非法拘禁罪而协调关系德龙公司支取30000元、高强损坏德龙公司财物及经营性损失10927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与应支付给原告高强的劳务报酬53000元进行抵销,无须再向其支付任何劳务报酬;9、若本案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德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及农用机械的设计、销售、租赁及信息服务等。在2016年1月8日以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宗元。2014年4月19日前夕,被告公司一个负责日常工作的副总易武为了能够收取其他公司欠被告公司的欠款,找到了原告高强,要高强来负责被告公司债务收取、将已出售挖掘机因买受人违约拉回公司等工作,当时高强同意了。易武与高强等人商议,被告公司的外债事宜交给高强全权处理,高强如果需要人手由其自行招人,但最多不超过6个,高强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高强找来的其他人每月5000元。各方另外还商议了提成等事宜。基本商定过后,原、被告草拟了《劳务合同范本》以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一、乙方(总计6人)月工资38000元;二、乙方收回客户款项(以财务统计数据为准),按现金总额2%提成(含后期回款);三、客户欠款收回(以财务统计数据为准),银行年利息3%归属于甲方,3%以外归属于高强(含后期回款);四、乙方给甲方拖车(以执行设备入库单为准),川内每台80**元,川外每台120**元”等内容。该两份合同一直没来得及签订,但双方均同意按照前述合同的条款执行。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宗元对前述事实均知晓并同意。原告高强找到邱华、张鹏飞、苏拉仁青、陈泽勇一起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为被告公司收取外债。工作期间,德龙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介绍信》载明:“兹有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高强等同志前往重庆处理我公司客户刘廷江、陶昌群还款事宜,特此证明。”原告等五人工作一个月后,均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而最终被判刑,至今未再给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4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报销、补偿等费用212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案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高强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参与收回客户刘廷江、张树舟的挖掘机各一台,收回方式为“客户自行送回”。其中,刘廷江将挖掘机送回被告公司并就挖掘机收回及债权债务清算与德龙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刘廷江欠德龙公司债务本金810000元,利息60000元,费用6242元,共计876242元。其中,拉回挖掘机折价28万元抵偿给德龙公司,实际还款15万元,剩余欠款共计446242元。对于剩余欠款,刘廷江分12期每期37187元偿还给德龙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刘廷江已如约偿还剩余欠款446242元,被告陈述刘廷江未归还前述剩余欠款。另外,原告主张张树舟一户也与被告就挖掘机收回及债权债务清算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文本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宗元向公安机关提交,但上面无张树舟签字。内容为:“张树舟欠德龙公司各项债务本金810860.88元,利息、逾期利息230143.98元,总计1041014.86元。其中,拉回挖掘机折价285000元抵偿给德龙公司,实际还款16万元。前述两项合计偿还德龙公司欠款445000元,其中利息230143.98元,本金214856.02元。剩余欠款本金共计596014.86元。对于剩余欠款,张树舟分12期每期49667.9元偿还给德龙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张树舟已如约偿还剩余欠款596014.86元,被告陈述张树舟未归还前述剩余欠款。结合上述事实以及被告自认可以进一步查明的事实是,高强等五人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共收回客户的债权共计69万元(其中客户王平40万元、前述客户刘廷江15万元、前述客户张树舟16万元,三笔共计71万,其中有2万元因其他原因未计入),共参与拉回挖掘机两台,折价共计560000元。再查明:一、原告高强在2015年9月23日接受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讯问时陈述:“关于工资,我是一个月8000元,剩下一个人5000元一个月,另外对于我们追回的欠款,我们是拿2%的提成,关于收回的利息、违约金、还有罚息百分之三是公司的,剩下的都是我的。”二、德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宗元在2015年7月18日接受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的询问时称:“我公司的一个负责日常工作的副总易武为了能够收取其他公司欠我公司的欠款,找到了高强,要高强来负责我公司的外债事宜,当时高强同意了,他们之间商议,公司的外债事宜交给高强全权处理,高强如果需要人手由他自行招人,但最多不超过6个,高强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他找来的其他人每月5000元,但是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一开始我是不知道这个事情,当时我也同意易武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公司外债,易武跟我说有关工资的事情已经跟高强他们讲好了,就是按照合同上面的规定,只是这份合同一直没有来得及签,高强和他找来的其他四个人就因为要账手段台极端,触犯了法律被判了刑。”三、德龙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唐波在2015年10月18日接受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询问时陈述:“(高强他们)主要工作就是易武副总安排他们对拖欠款公司的催收工作”。“我们公司的副总易武大约是2014年4月初招聘到我们公司工作的,……后来,易总就找到了高强等6人作为公司的外协人员”。四、德龙公司主办会计杜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和陈富兴(出纳会计)将公司的所有催收人员(包括高强等6人)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催收回的欠款,制作了债权催收统计表(已提交给侦查机关),上面有业绩归属,可看出业绩归属于哪个催收人员,高强等6人共要回欠款69万元,且高强等6人出差仅一次(向王平催款的那次,出差到内江),其余的都在成都市内。公司的员工除办公室及会计以外,都有催收欠款的任务”。五五、德龙公司出纳会计陈富兴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高强是公司的外部催账人员,2014年4月来的,5月就被判了刑。高强等人只对易武负责,公司其他人不可能管到他们。”以上事实,有德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宗元向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提交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范本》,德龙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德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宗元向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提交的《和解协议》两份、公安机关对李宗元、唐波、杜芳、陈富兴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原告高强的讯问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四、能在本案中审理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五、德龙公司关于行使抵销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于此问题,本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有如下几点:一、被告德龙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形式,原告高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由高强负责德龙公司的外债催收工作,德龙公司基于高强提供的劳动支付高强每月8000元,同时还有相应的提成。该8000元的月工资体现的是对劳动力的计价,而非对劳动成果的计价。这表明高强等人从事的是德龙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证人唐波、陈富兴的证言均证实,原告等人于2014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由公司副总易武安排,原告等人只对易武负责。而易武是被告公司副总,基于易武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加之李宗元对此事也是知晓的,故易武作出的与德龙公司业务有关的对原告等人的工作安排实际就是德龙公司作出的对原告的工作安排,由此可以看出德龙公司对高强进行了管理。另外,从德龙公司主办会计杜芳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德龙公司将高强等人的欠款催收情况纳入了德龙公司的账务统计,同时德龙公司内部对高强等人的出差情况进行了统计,这表明德龙公司对高强等人出差、出勤情况进行了管理。前述事实均表明,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德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及农用机械的设计、销售、租赁及信息服务,而一旦有销售、租赁业务就必然存在欠款催收业务。另外,杜芳的证言也证实,德龙公司的员工除办公室及会计以外,都有催收欠款的任务。因此,高强提供的催收债务的劳动系德龙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四、德龙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载明了高强系德龙公司员工。五、被告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但并未明确双方是行纪、居间、保管、运输、承揽、出版、委托、仓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何种劳务关系。综上,原告高强和被告德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原告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并不能得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的结论。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基于原、被告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收回刘廷江、张树舟款项提成241543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中“收回债务的提成款”也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故该请求与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工资、补贴等请求都是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这一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增加的这一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完成被告公司债权收取团队的陈泽勇、苏拉仁青的工资80000元和被告四川德龙公司应支付陈泽勇、苏拉仁青报销、补偿等费用3052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为劳动争议,不是追偿权纠纷,且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故原告新增的该项诉请与其他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可分性,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另案诉讼。四、能在本案中审理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该问题,需要明确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的工资、报酬是如何约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劳务合同范本》以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宗元向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提交,从李宗元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时我也同意易武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公司外债,易武跟我说有关于工资的事情已经跟高强他们讲好了,就是按照合同上面的规定,只是这份合同一直没有来得及签”可以看出,该两份协议上虽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但被告公司实际上是同意按照前述协议履行的。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高强在职期间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以前述协议作为认定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此前提下,本院对能在本案中审理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分述如下:(一)对于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工资64000元的问题。高强的月工资为8000元,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宗元的证言可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高强自2014年4月20日入职,其从入职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8000元。高强自2014年5月20日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进而被判刑,未到被告处上班,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并非因被告的原因而造成,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工资。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4000元的诉请,仅支持部分即8000元。(二)“清收债权”提成276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等人共收回被告公司债权69万元(其中客户王平40万元、客户刘廷江15万元、客户张树舟16万元,三笔共计71万,其中有2万元因其他原因未计入),根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乙方收回客户款项(以财务统计数据为准),按现金总额2%及提成(含后期回款)”的约定,原告等五人的提成总计为138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76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拉回挖掘机补助8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台80**元的补助,但《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给甲方拖车(以执行设备入库单为准)”才存在拖车补助,而本案中,原告参与拉回挖掘机是客户自行拉回,原告没有为被告“拖车”,不应以此种方式享有拖车补助。但对于拉回的刘廷江和张树舟两台挖掘机,被告同意将该两台挖掘机的折价款560000元视为原告等人清收的债权,按约定的2%进行提成,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前述计算方法支付原告等五人拉回挖掘机的补助共计11200元。因原告高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自述“关于工资,我是一个月8000元,剩下一个人5000元一个月,另外对于我们追回的欠款,我们是拿2%的提成,关于收回的利息、违约金、还有罚息百分之三是公司的,剩下的都是我的”,故本院据此认定高强应分得前述提成款的五分之一,即22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拉回挖掘机补助8000元仅支持部分,即2240元。(四)出差补贴费用45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易武与其之间有关于出差补贴的约定,为每人每天150元,但易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即使原告主张被告会计杜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曾陈述被告公司存在出差补贴,但因原告本身工作性质特殊,其劳动报酬中已包含工资和其他提成,故其是否能享受额外出差补贴应有明确约定为据,原告对此举证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垫付两台车燃油费6000元的问题。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回刘廷江、张树舟款项提成241543元,并按6%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针对此问题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必须是款项收回公司后,对于公司收取的利息(盈利部分)才涉及利益分配的问题。而刘廷江、张树舟两户的款项至今未收回完毕,公司不存在任何盈利,故原告不应当享有提成。而高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自述“关于工资,我是一个月8000元,剩下一个人5000元一个月,另外对于我们追回的欠款,我们是拿2%的提成,关于收回的利息、违约金、还有罚息百分之三是公司的,剩下的都是我的”。结合被告的辩称以及高强的自述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息归属的约定较为明确,即需要将利息、违约金、罚息收回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确有盈利过后,针对盈利部分才进行被告公司3%、原告97%的分配。而本案中,张树舟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即使张树舟和德龙公司实际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达成合意,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份《和解协议》签订后刘廷江、张树舟已如约偿还剩余欠款446242元和欠款596014.86元,被告也否认该两客户已经归还剩余欠款,这说明被告公司至今对于该两户连债务本金都还没有足额回收,如果原告此时主张对利息进行分配,则是缺乏事实基础和违背双方约定的。而且如果被告在连债务本金都未足额收回的情况下还需支付原告二十余万元的利息提成,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德龙公司关于行使抵销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高强实际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42927元(包括高强妻子以借款的方式从德龙公司支取高强劳务费用30000元、德龙公司为高强支付律师费72000元,德龙公司副总易武为高强涉嫌非法拘禁罪而协调关系德龙公司支取30000元、高强损坏德龙公司财物及经营性损失10927元)的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报酬与被告向原告主张垫付款、借支款、赔偿款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受劳动法律法规和普通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本院对被告要求在应付原告工资报酬中抵销共计14292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诉讼处理。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强工资8000元、各项提成款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的除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