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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飞诉被告张林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张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913号原告李飞,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莫家湾村。委托代理人樊刚、韩树玲,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军,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委托代理人马奇,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飞诉被告张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被告张林军因承建宝塔区柳林镇中庄村豆制品加工厂急需资金向原告李飞借款。2016年9月16日,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李飞同意借给张林军人民币271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2%,到期本息一次归还等。借款期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日为:32520元),本息共计:303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飞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上显示现金,被告张林军也按印确认。被告张林军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2016年9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筹措资金,经人介绍与原告李飞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张林军向李飞借款271000元,月利率2%,借期6个月。但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只能说明双方曾就同意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而事实上该借贷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借款,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未履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林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仅签订借款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张林军对原告李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偿还的问题。因原告当庭认可系债权转让,没有现金支付,被告不认可债权让与,称其并未欠常东星钱,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让与依法成立,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原告当庭认可系债权转让,没有现金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书,约定:李飞同意借给张林军人民币271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2%,到期本息一次归还。案件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5月份,被告张林军借常东星20万元,月利率2%,每半年清息一次,被告张林军本息均未支付,常东星欠原告李飞维修安装费约20-30万元,常东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飞,故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书是一份确认债权转让的协议,所以没有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李飞主张被告张林军返还其借款本金271000元及利息,被告称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又称借款协议书是一份确认债权转让的协议,故未现金支付,被告不认可债权让与,称其并未欠常东星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该借款协议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让与必备条件为:1、须存在确实有效的债权;2、被让与的债权应具有可让与性;3、债权的让与人与债权的受让人应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4、债权让与,转让人应通知债务人,未尽通知义务,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让与依法成立。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3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29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拓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