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李清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清海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455号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号*号楼*层。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清海,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李清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李清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120630元,诉讼费3127.58元,共计123757.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李清海醉酒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铁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山敬老院门口处,王宝金、王增丽站在路西侧,鲁B×××××号小客车与王宝金、王增丽相撞后,又与王宝金的鲁B×××××号轿车(载刘红磊、王萌)相撞,造成王宝金、刘红磊、王增丽及鲁B×××××号轿车内的王萌受伤,鲁B×××××号轿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清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王宝金、王增丽、王萌将我公司起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第10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王增丽62740.87元,案件受理费1369元;作出(2016)鲁0211民初第1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王萌524.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作出(2016)鲁0211民初第1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王宝金57364.55元,案件受理费123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李清海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清海醉酒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黄岛区铁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山敬老院门口处,王宝金、王增丽站在路西侧,鲁B×××××号小客车与王宝金、王增丽相撞后,又与王宝金的鲁B×××××号轿车(载刘红磊、王萌)相撞,造成王宝金、刘红磊、王增丽及鲁B×××××号轿车内的王萌受伤,鲁B×××××号轿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清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鲁B×××××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伤者王宝金、王增丽、王萌将原被告起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第10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增丽人身损害损失62740.8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69元;作出(2016)鲁0211民初第1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萌人身损害损失524.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作出(2016)鲁0211民初第1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宝金57364.55元(含财产损失630元),案件受理费1234元。上述三份判决书均判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清海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法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在伤残补助金范围内支付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630元,负担三宗案件的诉讼费2653元。本院认为,交强险追偿权是指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食麻醉物品、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几种情形下,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人身损害垫付费用后,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权利,区别于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因此本案立案案由错误。被告在保险期间内醉酒驾驶,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追偿权,原告赔付伤者的费用包含人身损害(12万元)、财产损失630元、诉讼费26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人的追偿权限于违法驾车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范围,未扩展至财产损失,财产损失630元的诉讼费应当扣减16元。保险人因受害人被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系必要、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负担。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2637元(120000元+26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22637元。二、驳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李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李清海负担,原告多预缴之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文正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