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有珍与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珍,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058号原告:高有珍,女,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泥街2号。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汉族,1984年12月31日,系大连公交客运集团三分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文,男,汉族,1984年10月31日生,系大连公交客运集团三分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负责人:李德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靖,女,汉族,1987年7月10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兰,女,汉族,1981年4月2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高有珍诉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涛,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马少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兰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交集团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3242.20元、伤残赔偿金17944.50元(35889元/年×5年×10%)、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70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租床费130元、住院用品费75.80元,合计64398.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公交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乘坐车牌号为辽BA36**号的20路公交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千山路商业街站台时,司机李正春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聋,并于2016年4月26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等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33天。经查辽BA36**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大连市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事发后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住院治疗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交集团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赔偿。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给90天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租床费需要看票据,住院用品费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交集团系我公司被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才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乘坐车牌号为辽BA36**号的20路公交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千山路商业街站台时,司机李正春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诊挂号费、诊察费、治疗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卫生材料费和放射费共计723.45元,该费用由被告公交集团支付。而后,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聋,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64380.59元,费用由被告公交集团支付。原告出院花费车费150元。2016年10月20日,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华南客运站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大医司鉴【2016】第56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有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登记为X级;2、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壹佰贰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3、外伤后治疗措施正确,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用按照医生的遗嘱认定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以即使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3080元。2016年6月7日、6月21日、7月6日、7月21日、8月4日、8月25日、9月7日、11月2日、11月24日、12月6日,原告分别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挂号费、诊察费、中成药费等共计3242.2元。其中2016年11月24日花费335.2元,12月6日花费391.8元。查,BA3696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公交集团,被告公交集团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手册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五张、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业务查询一份、户口簿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交集团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突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具有过错,被告公交集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不针对伤者进行理赔,应根据本院判决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将理赔款支付给投保人,投保人将理赔款支付实际赔偿责任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门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一节,原告按照遗嘱随诊花费医疗费3242.2元,但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故自2016年11月2日以后诊疗的费用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门诊治疗费应为2515.2元,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17944.50元(35889元/年×5年×10%)、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120天1人陪护,伤后90天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3天,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06元一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出院花费救护车费用150元,出租车票据多数无法与就诊时间相对应,考虑原告出院后十二次到医院随诊和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75.80元一节,原告仅提供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床费130元一节,无正规票据,且系护理人员费用,应包括在护理费用中,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一节,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酌定给予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原告起诉前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30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有珍医疗费2515.2元、伤残疾赔偿金17944.5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59339.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