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张某甲,乔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91年7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延安市人,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冯庄乡贾庄村9号。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0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绥德县人,户籍地陕西省绥德县中角镇张家沟村**号。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九里滩村二组4284号。2014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于2014年10月16日被释放。2015年6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1月30日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席麻湾乡大沟村贺圈组****号。2014年5月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移交给靖边县公安局。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91年4月13日,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人,户籍地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白家川村***号。2012年4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于2012年4月20日被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7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30日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马某、张某、白某某、张某甲,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海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1、2015年5月18日14时许,雷某某(已判刑)与白某甲(已判刑)在靖边县北大街地税局附近因赌博账务发生争执,与白某甲一起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尖脑”(身份不详,在逃)、“笑笑”(身份不详,在逃)将雷某某殴打后离开。随后雷某某不服气,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及王某某(在逃)驾驶陕KM***7白色途观越野车到“凌雲大酒店”门口手持砍刀、消防斧把马某停在该酒店门口的一辆陕KQ***9福田牌蓝色面包车砸毁。随后,被告人马某、张某伙同刘某某、白某甲、李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余某、王某某、“尖脑”、“喜东”、“李峰”(三人身份不详,后五人在逃)十一人携带砍刀、钢管与白某某、张某甲、雷某某等人电话约定到靖边县新区天赐路处理事情。同日19时许,白某甲、马某等十一余人驾驶一辆黑色商务车、一辆黑色蒙L0***8普桑车来到靖边县城新区天赐路,雷某某、张某甲、白某某驾驶陕KM***7白色途观车到达天赐路附近,马某驾驶的蒙L0***8普桑车直接撞上了雷某某驾驶的途观车的车头,随后白某甲、李某、刘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与手持砍刀、消防斧的雷某某、张某甲、白某某进行对打,后雷某某、张某甲、白某某被砍倒在地,雷某某等人驾驶的陕KM***7白色途观车也被砸毁。期间,雷某某事先联系好的来送钱的米某某赶到,白某甲等人又将米某某砍倒在地,后白某甲等十一余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黑色商务车逃离现场,蒙L0***8车因撞坏被遗留在现场。经鉴定,张某甲被他人殴打致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并腓总神经离断符合重伤二级,属八级伤残;头部、胸背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符合轻微伤。雷某某体表多发皮肤裂伤疤痕属轻伤二级。白某某左足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米某某肢体多发皮肤裂伤疤痕属轻微伤。经鉴定,陕KQ***9福田牌面包车的车损价格是3025元;陕KM***7大众汽车的车损价格为35655元。2、2015年2月28日22时许,左某某因结婚邀请被告人乔某某、马某及段录录、刘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在横山县城南大街转盘“唱响纯KKTV”一包间内喝酒、唱歌。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温某酒后进入左某某等人所在的包间要与乔某某等人单个碰酒,有人提议让温某集体碰一下后离开,温某便开始辱骂包间内的人,温某在被周某某推出包间后,在走廊内继续辱骂,段录录冲上去用匕首将温某捅了几下,温某倒地后,乔某某、刘某某用脚踢了温某几下,马某用砍刀在温某身上砍了几下,随后几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温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二)、非法拘禁:2015年5月17日晚,魏某某(在逃)为向高某某索要赌博债务,将高某某约至靖边县凯迪大酒店8522号房间,魏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叫人照看高某某,后张某叫来李某、张某(二人均已判刑),让二人照看高某某,限制高某某人身自由约63小时,逼迫高某某还账。同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高某某谎称出去找钱,李某和张某同意后,跟着高某某到了靖边县公安局大门口,后高某某跑进靖边县公安局报案,民警将在门口等候高某某的李某和张某抓获。(三)、故意毁坏财物:2015年12月20日20时许,乔某某(在逃)醉酒后在靖边县星光KTV内与服务生发生争执,后用脚将该KTV大厅内摆放的茶几踢碎,该KTV经理徐某报警,民警将乔某某带走。后被告人乔某某等人来到派出所将乔某某带走。次日凌晨1时许,乔某某伙同马某、乔某某、王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等人来到该KTV,对该KTV服务生白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用酒瓶砸向了徐某的头部,持斧头、酒瓶对星光KTV的吧台、小超市、电动感应门等物随意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财物的价格共计526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横山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发还笔录、受案登记表、病例、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某、张某、乔某某、张某、朱某某、乔某、陈某某、刘某、杨某、马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左某某、周某某、曹某某、李某、高某、张某、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席某的证言,被害人米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徐某、温某的陈述,同案犯雷某某、白某甲、李某、张某、刘某某、段录录的供述,被告人马某、张某、乔某某、白某某、张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乔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29日。2014年5月8日被本院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于2014年10月16日被释放,羁押47日。2015年6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1月30日本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于2012年4月20日被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7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30日本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8月3日,段录录、乔某某、刘某某、马某赔偿了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温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乔某某、马某等人的行为。2016年10月2日,乔世江与刘世忠达成调解协议,由乔世江(乔某某家属)赔偿刘世忠(白焕明的委托人)关于星光KTV物件损坏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15万元。刘世忠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财物损坏赔偿协议、谅解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乔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伙同他人,结伙公然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人马某、张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并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并直接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虽起主要作用,但较其他同案犯作用次之,系罪责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被告人乔某某、马某结伙故意伤害温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马某虽起主要作用,但较其他同案犯作用次之,系罪责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马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并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结伙公然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均积极参与损毁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乔某某在故意伤害温某和故意毁坏靖边县星光KTV财物的犯罪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乔某某在主动投案后即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能到案,后被民警抓获,故其行为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作用较大,显不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乔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原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均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靖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已减去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的47日)。五、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已减去因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羁押的2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