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刘海龙、高春、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刘海龙,高春,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762号原告: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169610806X8。法定代表人:包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海龙,男。被告:高春,男,成年人,农民,现住五棵树镇铁力村被告:白权,男,成年人,农民,现住五棵树镇铁力村原告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龙、高春、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龙、高春、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高春、白权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海龙立即给付欠款2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刘海龙由高春、���权担保,在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赊购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55000元,当时预交10000元,结算时间定为2013年11月10日,结算期内,刘海龙又还款16000元,现欠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要求刘海龙立即给付欠款2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刘海龙、高春、白权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海龙在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赊购拖拉机一台,高春、白权是担保人,总货款55000元,当时交10000元,后给付16000元,尚欠29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同时承担违约金5000元。刘海龙、高春、白权未出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海龙与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刘海龙未按约定给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要求刘海龙给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刘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至,按月利率1.5分计算)。关于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要求刘海龙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因刘海龙违约已近4年,计算违约金已超过5000元,故镇赉县天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要求刘海龙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