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段晨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晨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晨宗,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晨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晨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晚,被害人史某与周某2、张某在滑县城关镇中州大道老街坊饭店吃饭,期间与另外一桌吃饭的周某1等人因让烟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段晨宗与周某1、刘某1、刘某2在饭店门口与史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段晨宗用石块将被害人史某的面部砸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段晨宗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段晨宗赔偿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段晨宗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告人段晨宗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刘某1、刘某2、张某、吴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光盘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晨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晨宗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监管的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晨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翠丽审 判 员 孟海利代理审判员 赵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