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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与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35号原告: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伟,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给付原告种子欠款71,500元及利息7830元,共计79,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6年5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其中,2015年3月15日欠种子款43,500元,利息7830元;2016年5月21日欠种子款28,000元,本息合计79,33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张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伟在原告百丰公司处购买种子,价款为43,5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种子,价款为28,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欠条中均未有利息方面的约定。此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伟从原告百丰公司处购买种子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两张欠据上均没有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百丰公司要求被告张伟给付欠款本金7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种子欠款71,500元;二、驳回原告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原告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张伟负担1607元。案件保全费813元,由原告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郎宝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