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4民初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张迪、张某诉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迪,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4民初第86号原告陈某,女,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张迪(系原告陈某长子),男,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张某(系原告陈某次子),男,满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季长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张迪、张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通辽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中华联通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璇、XX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张迪、张某诉称,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保险人张海山(系原告陈某丈夫)驾驶农用四轮车拉土回家途中,在本嘎查西翻入路边沟中,致其当场死亡,因张海山在被告中华联通辽公司处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被告中华联通辽公司庭审答辩称,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人张海山死因不明确,存在自然死亡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存在无证驾驶、饮酒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陈某的丈夫张海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办理了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2日。2015年9月24日,张海山在被告处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2016年3月24日,张海山提前将该贷款本息偿还完毕。2016年4月29日,张海山驾驶农业四轮拖拉机到村西取土返回途中翻入沟中,致其当场死亡。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出具声明,放弃该保单受益权。又查明,陈某与张海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张迪(已成年)、次子张某,张海山父亲张琨、母亲白秀珍已去世。还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还款证明、大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银行出具的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海山生前与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告陈某、张迪、张某是否为本案合法受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张海山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本案中死者张海山签署的保单上,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通辽市科尔沁支行为第一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第二受益人。现中国农业银行通辽市科尔沁支行明确表示放弃受益权,故原告陈某、张迪、张某作为张海山的法定继承人,系该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辩解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以及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伤残、死亡为承保范围,意外伤害的构成条件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从本案审理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大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嘎查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均反映出,张海山的死亡系意外事故导致,故张海山的死亡,符合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虽张海山提前还款,但该提前还款行为仍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合同并未终止,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张海山死因不明及存在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意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张迪、张某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