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石晶晶与杜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晶晶,杜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321号原告:石晶晶,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哲,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石晶晶与被告杜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与被告杜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0741.39元(变更诉讼请求,原诉求为要求赔偿损失1474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杜哲在锦州市太和区三合新村小区姐妹干洗店门前,因与其前小舅子康思文存在经济纠纷,为找到康思文解决经济纠纷经常打电话给原告石晶晶,遭到了原告的不满。当日原告石晶晶因此事与被告杜哲发生口角,杜哲动手打了石晶晶身体,致石晶晶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区分局出具的对被告人杜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后原告石晶晶被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肩部挫伤及左足部挫伤。此次事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因此,原告无奈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杜哲辩称,我对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质疑,当时警察未告知我处罚决定书写的是什么,签完字就告诉我走了,完事了。被告石晶晶的丈夫是我前小舅子,他欠我钱,我管他们要钱,就给他们打电话,他们不还钱,还经常骂我。2016年4月27日,在锦州市太和区三合新村小区姐妹干洗店门前偶然遇到他们,他们不还钱,态度特别强硬,我与之发生口角,当时石晶晶在干洗店出来之后,骂我,还往我身上抓,还让康思文开车撞我,撕扯的过程中他们开车走了,我没有拦住他们,整个过程警察都没有出警。一个多星期以后,警察找到我调查情况,说石晶晶办理了住院,说是我打的,但我没有打她,是她先动手打我的。他们欠别人的债特别多,找他们要钱的人也很多,什么样的都有,怎么证明是我打的,或者是他们在去往医院的途中发生了什么,自己造成的,而且我有朋友作证,有警察的笔录,我的一切行为都属于自卫行为,我不能一动不动的任他们打。还有我对她的误工费有意见,石晶晶不能证明与她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工资5000元是怎么开的呢。对医药费也有意见,她一直没有在医院住院,明显是在讹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民警询问石晶晶的笔录、询问杜哲的笔录、询问康思文的笔录、询问证人张如凤的笔录、询问证人赵伟的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给予以部分确认。对于原告石晶晶提交的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州石化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疾病诊断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石晶晶提交的锦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证明,因客观性、合法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杜哲提交的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康思文与石晶晶原为夫妻关系,康思文的姐姐原与杜哲为夫妻关系。康思文原曾向杜哲借款11万元。在本次打架事件发生前,杜哲时常给康思文、石晶晶打电话催款,双方总是在电话中口角,遭到石晶晶厌恶。2016年4月27日12时20分许,在锦州市太和区三合新村住宅小区姐妹干洗店门前,杜哲偶然看见康思文的轿车停在街上,康思文坐在车里,杜哲就上前找康思文要钱,二人没说上几句话时,石晶晶从洗衣店里出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口角几句后石晶晶开车门坐到副驾驶位置,边继续与杜哲口角边让康思文开车走,杜哲就不让二人走,并绕道副驾驶的车门处拽车门,石晶晶就下车,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杜哲打了石晶晶,但随即被人拉开,康思文与石晶晶立即将车开走。在车上,石晶晶报警。下午16时,石晶晶办理了住院手续。石晶晶住院15天,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双肩部挫伤;左足部挫伤,花医疗费共计3547.7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10天。另查明,石晶晶实际住院仅4天,从5月1日开始均离院。2016年5月25日,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对杜哲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杜哲向康思文索债,本无可厚非,但是在索债无望情况下,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一味的自己去追索,更不应当与对方发生激烈冲突致人受伤,因此杜哲对石晶晶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至于石晶晶,在康思文欠债不还的情况下,与杜哲口角,致使矛盾激化,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杜哲应当承担70%责任,石晶晶应当承担30%责任。石晶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因住院期间离院,离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保护;误工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出院后的第1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晶晶4400.6元;二、驳回原告石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石晶晶负担75元,由被告杜哲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才 雪关于对石晶晶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3547.79元2,伙食补助费200元3、护理费406.87元37127元/年÷365天×4天=406.87元4、误工费2131.92元31126元/年÷365天×25天=2131.92元以上合计6286.58元。由被告杜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石晶晶赔偿4400.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