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史某与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392号原告:史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陈某2,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卓,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陈某1、陈志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俊、被告陈某1、陈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彩礼钱”;2、判令被告返还位于遵义市XX路XX小区X商厦X栋X号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2016000XXXX,建筑面积45.1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变更手续,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的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偿还;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讼担保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的妻子杨明贤在外打工因发生工伤死亡,由施工方赔偿了近800000元人民币。××××年××月,被告得知此消息后,通过他人得知原告电话,当时被告还在浙江打工,就主动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后,被告就主动到了原告的老家,表示愿意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并口头表示同意与原告“结婚”。之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彩礼钱”100000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90000元,8月23日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下旬,在被告的引诱下,原告又以被告的名义全额出资202800元购买了本案上述涉案房屋。2016年6月,被告为达到目的,又用上述涉案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遵义新华支行贷款1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贷款100000元到位,被告分别在2016年7月1日、7月2日全部取走。过了十多天后,被告就借机外出,2017年2月,被告回遵,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原告提出分手,并亲笔书写了一份《分手协议》,被告同意将上述涉案房屋返还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在银行的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偿还,并退还原告90000元“彩礼钱”,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兑现上述内容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干哥得知原告前妻发生事故后,给原告介绍女朋友,所以要了我的电话,也是原告主动联系的我。我是家庭的经济支柱,要外出务工赚钱,原告提出我家庭的开支由其承担,因此,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的90000元和原告诉称的房屋均是原告赠与给我的,2016年8月23日支付的10000元是我养猪亏了后原告给我买饲料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2辩称,我没有收过原告任何东西,他们的事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下旬,原告与被告陈某1(当时在浙江打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有谈婚的意愿。201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某190000元(被告陈某2帐上),2016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陈某1的名义出资202800元购买了位于遵义市XX路XX小区X商厦X栋X号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20160009675,建筑面积45.11平方米)。2016年6月,被告陈某1用该房屋设定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遵义新华支行贷款100000元,该款由被告陈某1个人使用。2016年8月23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某11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在购买上述房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1曾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就返还款项和房屋等事宜协商未果,酿成讼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于原告史某要求被告陈某1返还双方在恋爱同居生活期间在其处取得的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于201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某1的90000元,虽然是支付到被告陈某1的父亲即被告陈某2的帐上,实为支付给被告陈某1的款项,具有彩礼的性质,结合被告陈某1放弃在外打工挣钱,回遵义与原告恋爱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1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1返还40000元;对于2016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某1的10000元,其性质系原告与被告陈某1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陈某1的一种补助或帮助,具有赠与的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1返还位于遵义市XX路XX小区X商厦X栋X号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2016000XXXX,建筑面积45.1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变更手续,并由被告陈某1承担偿还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的抵押贷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陈某1恋爱期间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故原告要求返还并由被告陈某1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100000元系被告陈某1个人所用,故应由被告陈某1个人偿还。因上述房屋已在银行设定抵押,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完银行贷款本息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1承担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提供担保的保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2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1关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的90000元和原告要求返还的房屋均是原告赠与给她的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人民币40000元;二、登记在被告陈某1名下的位于遵义市XX路XX小区X商厦X栋X号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2016000XXXX,建筑面积45.11平方米)归原告史某所有,由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完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的抵押贷款100000元的本息并协助原告史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到原告史某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695元,由原告史某与被告陈某1各承担2347.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1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彭乾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