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10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合水县人,户籍地:甘肃省合水县何家畔镇柳家川村赵川组。2012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于2016年7月13日被甘肃省平凉监狱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民警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合水县人,户籍地:陕西省合水县何家畔镇显头村港口组。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4月17日被甘肃省平凉监狱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琴、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协丰小区”院内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陕K***4P黑色索兰托的车窗玻璃砸毁,盗得一个三星充电器(无法鉴定价格)。2、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绣园小区”B区院内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陕KG***9黑色丰田牌小汽车的车窗玻璃砸毁,未盗得财物。3、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冯某某在靖边县四中附近将被害人田某某的陕K8***P白色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毁,盗得1000元现金。4、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冯某某在靖边县“豪庭御座”宾馆附近,将被害人闫某某的陕KNF***白色丰田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毁,未盗得财物。5、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冯某某在靖边县“红枫苑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陕AR***7号白色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毁,未盗得财物。6、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冯某某在靖边县“红枫苑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陕K8***U白色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毁,未盗得财物。7、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冯某某在靖边县“红枫苑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陕K4***7白色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毁,未盗得财物。8、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冯某某在靖边县“红枫苑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崔某某的陕KA***9号绿色丰田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毁,盗得200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关于冯某某抓捕经过的说明、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雷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闫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于2016年7月13日被甘肃省平凉监狱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4月17日被甘肃省平凉监狱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依法可从严惩处。二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严惩处。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