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冉红亮、吴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冉红亮,吴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8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孔祖大道南段力达小区南门西侧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716648953。负责人:郭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系该银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冉红亮,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吴秀霞,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冉红亮、吴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7904.27元、利息12761.58元(含罚息,计算年利率为7.8375%、8.3125%,罚息为利率的50%,计算时间截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2510665.85元,之后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在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上优先受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冉红亮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洪亮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6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5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冉红亮、吴秀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冉红亮、吴秀霞用其拥有的坐落于夏邑县××与××路北侧阳光××城××楼××商铺××层(权属证号: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冉红亮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证号:夏邑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6年3月6日原告向冉红亮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7.8375%;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冉红亮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3125%;2016年3月19日原告向冉红亮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3125%;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冉红亮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3125%;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冉红亮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3125%;以上贷款的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均为借款利率的50%。被告冉红亮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余下的贷款本息2510665.85元,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冉红亮辩称,欠钱是事实,愿意还钱,现在房地产不景气,暂时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被告吴秀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冉红亮、吴秀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冉红亮、吴秀霞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6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5日,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2、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冉红亮、吴秀霞签定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他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冉红亮、吴秀霞用其所有位于夏邑县××与××路北侧阳光××城××楼××—××商铺××—××层房屋(权属证号: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冉红亮、吴秀霞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书(证号:夏邑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最高为2600000元,共同担保最高额贷款2600000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上优先受偿。3、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冉红亮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五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冉红亮2016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7.8375%;2016年3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3125%;2016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3125%;2016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3125%;2016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3125%;以上贷款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逾期罚息均为借款利率的50%。4、2017年3月30日原告出具的贷款试算清单五份(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原告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冉红亮2016年3月6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12.5元,合计502612.5元;2016年3月13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22.74元,利息2537元,合计501959.74元;2016年3月19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30.03元,利息2533.48元,合计501263.51元;2016年3月23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15.55元,利息2538.99元,合计502354.54元;2016年3月26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35.95元,利息2539.61元,合计502475.56元。以上各笔借款合计本金2497904.27元、利息(含罚息)12761.58元,共计2510665.85元。5、原告出具的冉红亮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各五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冉红亮2016年3月6日借款,第1期借款(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6)至第9期(即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按还款计划被告冉红亮还清各本期本金利息,第10期(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冉红亮按还款计划应在2017年1月6日前还清原告本期本金利息,一直拖到2017年1月7日才还清,原告拖欠利息2871.5元。被告冉红亮此期以下各期和2016年3月13日借款、2016年3月19日借款、2016年3月23日借款、2016年3月26日借款均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前收回被告冉红亮下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6、被告冉红亮、吴秀霞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冉红亮与吴秀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冉红亮、吴秀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冉红亮异议认为“偿还了两笔借款,一共240000元,本金还欠24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此证据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内容真实,应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冉红亮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吴秀霞以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冉红亮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6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5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冉红亮、吴秀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冉红亮、吴秀霞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夏邑县××与××路北侧阳光××城××楼××商铺××层(权属证号: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冉红亮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证号:夏邑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6年3月6日原告向冉红亮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7.8375%;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冉红亮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3125%;2016年3月19日原告向冉红亮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3125%;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冉红亮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3125%;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冉红亮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8.3125%;以上贷款的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均为借款利率的50%。被告冉红亮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冉红亮2016年3月6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12.5元,合计502612.5元;2016年3月13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22.74元,利息2537元,合计501959.74元;2016年3月19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30.03元,利息2533.48元,合计501263.51元;2016年3月23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15.55元,利息2538.99元,合计502354.54元;2016年3月26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35.95元,利息2539.61元,合计502475.56元。以上各笔借款合计本金2497904.27元、利息(含罚息)12761.58元,共计2510665.85元。另查明,被告冉红亮与被告吴秀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冉红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洪亮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6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5日。在借款额度存续期内,原告依约向被告冉红亮提供了借款,被告冉红亮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冉红亮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375%、8.3125%,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冉红亮2016年3月6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12.5元,合计502612.5元;2016年3月13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22.74元,利息2537元,合计501959.74元;2016年3月19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30.03元,利息2533.48元,合计501263.51元;2016年3月23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15.55元,利息2538.99元,合计502354.54元;2016年3月26日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35.95元,利息2539.61元,合计502475.56元。以上各笔借款合计本金2497904.27元、利息(含罚息)12761.58元,共计2510665.85元,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因该借款系被告冉红亮、吴秀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冉红亮、吴秀霞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冉红亮、吴秀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冉红亮、吴秀霞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夏邑县××与××路北侧阳光××城××楼××商铺××层(权属证号: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后,原告取得抵押权。被告冉红亮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夏邑县××与××路北侧阳光××城××楼××商铺××层)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红亮、吴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2016年3月6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12.5元,合计502612.5元;2016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499422.74元,利息2537元,合计501959.74元;2016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498730.03元,利息2533.48元,合计501263.51元;2016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499815.55元,利息2538.99元,合计502354.54元;2016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金499935.95元,利息2539.61元,合计502475.56元;以上各笔借款合计本金2497904.27元、利息(含罚息)12761.58元,共计2510665.85元(利息除2016年3月6日的借款外,按年利率7.8375%,罚息按年利率15.675%,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其余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8.3125%,罚息按年利率16.625%,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对夏邑县东光街与康复南路北侧阳光新城8号楼26-29号商铺1-2层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5元,减半收取计134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42.5元,由被告冉红亮、吴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伊紫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