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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4369吴晓良与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良,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4369号原告:吴晓良,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04000084608,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金山北科技产业园C区1。法定代表人:赵卫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晓良与被告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畅公司支付工资108000元、赔偿社保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7月进入九畅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在职期间,九畅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累计拖欠工资108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九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吴晓良进入九畅公司,被安排在综合办公岗位工作。2016年2月5日、2月19日,九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吴晓良支付工资5000元、3000元。工作期间,九畅公司拖欠吴晓良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合计56000元。2016年12月8日,吴晓良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畅公司支付未付的工资和社保损失。仲裁委审查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月13日,吴晓良诉至本院。诉讼中,吴晓良陈述,其要求九畅公司赔偿社保损失,就是要求九畅公司补缴社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发放记录不少于二年,故对于2014年11月之前九畅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应由吴晓良举证证明。诉讼中,吴晓良未提供证据证明九畅公司拖欠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吴晓良主张九畅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累计拖欠工资56000元,九畅公司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亦未提交向吴晓良发放工资的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吴晓良主张的九畅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九畅公司应当向吴晓良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56000元。吴晓良要求九畅公司赔偿社保损失15000元,因涉及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能,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晓良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合计56000元。二、驳回吴晓良要求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赔偿社保损失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13.24元,由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晓良垫付,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吴晓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寒阳代理审判员  史 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