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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与XX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XX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8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11号��负责人:吴水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该支行职员),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颜蔚(该支行职员),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被告:XX飞,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霞山支行)诉被告XX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颜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飞还原告农行霞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51637.02元,其中本金49995.44元,利息1008.56元、滞纳��335.48元及其他费用297.54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日后续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飞承担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XX飞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是44×××28。截止至2016年8月2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51637.02元(其中透支本金49995.44元,利息1008.56元、滞纳金335.48元及其他费用297.54元,目前拖欠2次应还最低还款额),到期后尚未偿还原告。被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被告XX飞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贷记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人签署栏签名,原告盖章确认。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收费标准记载的利息和费用为: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4×××2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4000元。被告截至2016年8月2日止共计透支本金49995.44元,利息1008.56元、滞纳金335.48元及其他费用297.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联网核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资料查询及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填写相关申请材料,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合约章程及收费标准,双方签订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原告的透支款即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章程及收费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8月2日止的本金49995.44元,利���1008.56元、滞纳金335.48元及其他费用297.54元,并按约定偿还2016年8月3日后的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XX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8月2日止,尚欠本金49995.44元,利息1008.56元、滞纳金335.48元及其他费用297.54元;从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收费标准约定的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90.92元,由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细曼审 判 员  许荣春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