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明凡与潘力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凡,潘力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923号原告:李明凡,男,193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新蔡县。被告:潘力量,男,1971年12月15日生,回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响,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与被告夫妻关系。原告李明凡诉被告潘力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凡,被告潘力量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凡诉称,2015年度,被告三次购买其羊皮分别欠款22000元、1500元、7400元,合计款30900元。该欠款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力量辩称,原告李明凡提供1500元的欠条不是欠原告的款,而是欠原告李明凡儿子李海停的款。2016年元月份,其又汇给原告李明凡提供的其第三儿子李海超的账户10000元,也给过原告6000元,其他还款都记不清了。其现在没有现钱偿还原告,如果原告要羊皮,其可以随时给付顶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潘力量购买原告的羊皮后未付款,其就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名并写明下欠7400元。之后,被告又多次购买原告的羊皮后未付款,仍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名写明下欠22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根据原告李明凡的要求,汇给原告指定的其儿子李海超信用社账户10000元。下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后,原告李明凡将其提供的1500元欠条收回,并放弃对该1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李明凡出具欠款30900元欠条三份,被告提供的向原告儿子汇款10000元的回单一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9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收回1500元欠条和根据原告要求汇付的10000元,被告应下欠原告款1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力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凡货款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潘力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