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谈争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谈争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1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谈争光,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丰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争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款审批表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工程款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的是申请付款,且审批表显示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付款,该审批表的形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工程款签付的程序,该表不能体现是正式的竣工验收单。并且审批表是2015年9月18日签订。在随后2015年9月22日发包单位沈阳金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地砰有质量问题,表明平整度达不到合同要求的±5mm/2m,表明裂缝多,超出合同规定的0.2mm。并且案外人沈阳金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他人施工。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依据不足,本案发回重审,建议一审法院重审时根据各自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从而确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综上,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