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延军与赵小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军,赵小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349号原告:王延军,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保贵,男,汉族,1942年7月4号出生。住经济开发区,系原告父亲。被告:赵小亮,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延军与被告赵小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贵,被告赵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小亮支付原告工资125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在被告个人所办的塑料颗粒厂打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538元工资欠条一张。虽所欠的���资未结算,但原告此后仍在被告处打工,又形成新的欠发工资6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538元。至今被告没支付其上述的劳动报酬,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赵小亮辩称:认可给原告写的6538元的欠条,但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了1500元工资,现还剩5038元工资。另外,原告干活过程中把电机和铲车用坏,需要扣除工资1538元,所以被告只同意给原告3500元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所诉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工资6538元。证据二、原告书写的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共计4个月的记工表,证明被告2016年又欠原告工资986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所辩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有原告签名的���明2张,证明原告2015年10月29日支取工资500元,2016年4月15日支取工资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是原告书写。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书写的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记工表,因只是原告单方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王延军在被告赵小亮所办的塑料颗粒厂打工。2016年4月19日,被告赵小亮给原告王延军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工资2015年6538元(陆仟伍佰叁拾捌元),上有赵小亮签名。原告王延军支取工资情况为:2015年10月29日支取500元,2016年4月15日支取1000元,合计1500元,上述情况有原告签名的证明2份为证。截至诉讼之日,被告赵小亮拖欠原告王延军5038元劳务费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本案中���告赵小亮拖欠原告王延军劳务费5038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和原告签名的证明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小亮应及时支付原告王延军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被告又欠原告工资6000元,因原告只提交了其单方书写的记工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小亮辩称,原告干活过程中把电机和铲车用坏,需要扣除原告工资1538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军劳务费5038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赵小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