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雷、沙占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雷,沙占安,郑州好加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雷,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占安,曾用名沙六,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君、韩军力(实习),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好加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寨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胡荣幸。上诉人李雷因与被上诉人沙占安、原审被告郑州好加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好加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雷上诉请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李雷不支付任何欠款或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书》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如果没有买卖合同做基础,不会存在居间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上诉人在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该欠条没有写明具体的居间事项,双方不存在居间关系,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及利息。被上诉人沙占安答辩称: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李雷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了东区冷库介绍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及证明可以证明是好加美公司向许昌县宇成农牧有限公司供应的制冷设备,被上诉人为居间人。上诉人所述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形成没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居间费用导致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州好加美公司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李雷向沙占安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沙六东区冷库介绍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014.4.18号李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雷向沙占安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李雷未能依约向沙占安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沙占安要求李雷支付居间费用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沙占安诉请的24000元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李雷应向原告沙占安支付欠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占安居间费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沙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600元,由原告沙占安负担880元,被告李雷负担47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李雷对2014年4月18日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是受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欠条明确标明冷库介绍费,故上诉人李雷关于双方不存在居间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故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15日,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雷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2015年”为“2016年”。一审案件受理费4180,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600元,由沙占安承担880元,李雷承担4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