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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科、李世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科,李世超,曹化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超,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化峰,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上诉人李科因与被上诉人李世超、曹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2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一审未予查明,但是很明显二被上诉人属于无权处分。本案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经济纠纷继续审理。一审使用法律明显有误。原审原告李科于2016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9.7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期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豫Q×××××号白色福特翼虎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住址为驻马店市××城区刘阁乡××村委××号的梁国强,该车的型号为CAF6450A41、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JCABXDE464040、发动机号码为DA51737。该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价税合计193800元。2014年9月30日,李科与李世超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李世超,乙方李科。甲乙双方为规避风险,将车主(质)抵押在甲方的豫Q×××××号白色福特翼虎牌轿车转(质)抵押给乙方或使用。甲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手续真实有效,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该协议书还载明:由于此车找不到原车主,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为回笼资金,只能将车辆续转(质)押给乙方或使用。协议签订当天,李科将车款97000元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转入曹化峰银行卡(卡号为62×××02)内,李世超将上述车辆交付给李科。后李科又将涉案车辆以10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的高齐。2015年2月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将该车牌号为QLK3**的白色福特翼虎牌轿车从高齐处予以扣押。目前与涉案车辆相关的刑事案件仍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车辆豫Q×××××号白色福特翼虎牌轿车因涉嫌刑事案件已经于2015年2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扣押,目前该刑事案件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在公安机关对与本案涉案车辆相关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之前,无法确认本案是否属于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李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予以退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虽然案涉合同的标的物即福特牌汽车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扣押,但是无证据证明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纠纷系同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原审驳回李科的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当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214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