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昌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晶鑫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刘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昌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晶鑫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刘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002号原告:成都昌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国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兰,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晶鑫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叶。被告:刘叶,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成都昌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昌源公司)与被告成都晶鑫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晶鑫公司)、刘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兰、被告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晶鑫公司立即偿还343330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47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及利息9956元);2.被告晶鑫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损失15000元;3.被告刘叶对被告晶鑫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中若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晶鑫公司供货,因被告晶鑫公司一直未付相应款项。原告与被告晶鑫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对账后,同日被告晶鑫公司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次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其中,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如未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147000元,如未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如未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按照前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则剩余46330元款项予以免除,但未按照承诺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并且被告承诺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及利息9956元。同时,被告刘叶承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其签收催款函只是认可收到催款函,并不表示认可催款函中按月利率3%的标准追究违约责任,并请求减少。被告刘叶的答辩意见与晶鑫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昌源公司与晶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金额分别为57000元、38000元、95000元、57000元,昌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晶鑫公司未付货款,共欠247000元。二、昌源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共向晶鑫公司发送《催款函》10份,均载明若晶鑫公司未支付款项,则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期间,按月利率3%追究违约金(损失赔偿)。晶鑫公司均在《催款函》上盖章。三、2015年8月18日,晶鑫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1.晶鑫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欠债权人昌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损失赔偿)总计人民币343330元。2.晶鑫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分3次偿还所有欠款,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147000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剩余46330元昌源公司不予追究,如未按时归还,必须支付剩余金额,并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若晶鑫公司未按付款计划执行全部债务,必须支付昌源公司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及利息9956元。4.刘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晶鑫公司在《还款承诺书》盖章,刘叶在《还款承诺书》签字自愿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四、昌源公司已实际产生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产品买卖合同》、《催款函》、《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昌源公司与晶鑫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昌源公司依约供货,而晶鑫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昌源公司诉请中247000元产品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因晶鑫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对昌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晶鑫公司对《催款函》中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并不认可,并请求减少。本院以昌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三、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晶鑫公司如约履行债务,昌源公司的权益即能得到实现,由于晶鑫公司不履行义务,昌源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故对昌源公司诉请已实际产生律师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诉请剩余9000元的律师费,昌源公司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四、刘叶自愿对晶鑫公司负担昌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包含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晶鑫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昌源公司诉请刘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晶鑫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昌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5月18日起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5月22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5月26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6月5日起以57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晶鑫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昌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刘叶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晶鑫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减半收取计3522.5元,由被告成都晶鑫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刘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