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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625号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在“六号大院”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陕A2D0**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凤城四路西侧兴盛园南门附近时,适逢公安机关执勤检查,遂被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醇浓度为95.16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康彦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