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建国与何保国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国,何保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617号原告:何建国,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保国,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建国与被告何保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被告何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疏通原告后墙下面的排水渠,拆除堵塞原告排水口的水泥桩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房屋后墙成丁字型相邻,建房用地均属1981年责任承包前生产队留存的宅基地分配而来,1991年土地详查时各自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1994年被告建房时,右侧和右后侧紧靠原告地基建房,二层右后侧雨棚超出一层雨棚20公分覆盖原告地基。2014年原告拆旧建新时,在被告房屋右后侧预留了三十公分的排水渠,而该排水渠无论是生产队的农田,还是被告建房后一直未变。2017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的小孩打伤原告,并趁原告住院期间,用钢筋水泥在原告后墙保矿排水口捣置了两个桩柱,将原告排水口完全堵塞,同时在房屋左前方排水渠上修建了附属建筑,导致了该排水渠彻底被堵塞。原告比被告房屋地基至少高2.5米,原告后墙保矿为红砖砌体,且砌体内为松土填充,被告堵塞出水口后,原告的生活用水及地下水源无法排出,长期以来,将对原告保矿和房屋造成危害。被告辩称:不动产的权利人用水排水,应该尽量避免对相邻造成损害,原告修建房屋需要排水,排水在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下可以排水,原、被告房屋落差4.2米,被告墙体与原告墙体只有60里米这么高的落差,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被告录制了造成损害实况的录像资料,原告排水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没有做到防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排水予以制止是正当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诉请赔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房屋后墙成丁字型相邻,建房用地均属1981年责任承包前生产队留存的宅基地分配而来,原告现建房用地为其叔父何道友原建房用地。2014年原告利用其叔父何道友原建房用地拆旧建新,原、被告为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用钢筋水泥在原告后墙保矿排水口捣置了两个桩柱,将原告排水口完全堵塞,同时在房屋左前方排水渠上修建了附属建筑,导致了该排水渠彻底被堵塞。该纠纷经邵阳县黄塘乡塘仁村村调解委员会及黄塘乡驻村干部调解无果,后经黄塘乡国土所、司法所调处亦无果。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建国与被告何保国房屋前后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何保国房屋低于原告房屋,应当为原告房屋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何保国捣置水泥桩柱,堵塞排水渠道,不但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其实也危及自身房屋的安全,堵塞排水口的水泥桩柱应予拆除,以保持排水畅通。故对被告要求被告立即疏通原告后墙下面的排水渠,拆除堵塞原告排水口的水泥桩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保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疏通原告后墙下面的排水渠,拆除堵塞原告排水口的水泥桩柱并自行清理建筑垃圾,以排除妨碍;如被告何保国不自行拆除,由被告何保国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拆除费用和执行费用。上述判决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保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何建国预交,此款由被告何保国自行支付给原告何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元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河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河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