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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贤钦与龙口市庙高粉丝厂、陈德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贤钦,龙口市庙高粉丝厂,陈德普,栾世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1民初5293号原告:石贤钦,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明岩,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庙高粉丝厂(简称庙高粉丝厂),住所地:龙口市新嘉街道庙高村。经营者:陈德普,个体业主。被告:陈德普,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世彬,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俊勃,被告栾世彬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贤钦与被告庙高粉丝厂、陈德普、栾世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贤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明岩、被告陈德普、栾世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俊勃、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庙高粉丝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贤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向原告支付1728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庙高粉丝厂系从事粉丝加工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陈德普,后又与栾世彬共同经营。自2011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庙高粉丝厂建立实际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粉丝加工及晾晒工作。2016年4月3日早6时左右,原告在厂区开三轮车将加工好的粉丝送往晾晒场晾晒,行至途中,与另一个同样开三轮车的工友相撞,导致原告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后被告安排车将原告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目前原告仍然不能正常工作。由于被告庙高粉丝厂营业执照到期后仍然继续非法用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投保社会保险,就工伤待遇问题,被告只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待遇被告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现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庙高粉丝厂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普辩称,1、被告庙高粉丝厂系陈德普经营。2010年10月20日到期后,未在办理相关经营生产许可手续,于2010年10月20日停止经营。陈德普与栾世彬未共同经营过该厂。被告庙高粉丝厂和陈德普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被告陈德普及被告庙高粉丝厂非法用工,被告陈德普不认可,双方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原告也不是在非法用工期间受伤。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但未审结,原告即向法院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栾世彬辩称,1、栾世彬和陈德普没有共同经营过庙高粉丝厂,栾世彬也没有以庙高粉丝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事实是,栾世彬在原庙高粉丝厂厂区内,利用原厂区内的房屋,采取家庭作坊方式,来料加工,按照定作方的要求为其加工半成品粉丝,收取加工费,一年只加工6个月左右,在家庭人员忙不过来时,才雇佣外人。2、2016年4月,栾世彬雇佣原告在小作坊干活。2、2016年4月2日停工时,原告因痔疮复发向栾世彬请假,第二天,原告未经栾世彬同意,私自开三轮车外出时发生车祸。3、是否属于非法用工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应由劳动部门查证。非法用工情形下,职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对是否构成非法用工存在争议,不属于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庙高粉丝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陈德普系业主。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到被告庙高粉丝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于2016年4月3日6时许在工作途中肇事受伤。被告陈德普、栾世彬对原告工作地点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其他事实均不认可,并主张原告系被告栾世彬个人临时雇佣,与被告庙高粉丝厂及陈德普均无关。原告受伤后曾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工伤,但未做出认定。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非法用工。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三被告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原告195534元。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380号决定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380号决定书、录音、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位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庙高粉丝厂工作时受伤,且被告庙高粉丝厂经营期限已届满,属非法用工,对此,三被告均不认可。原、被告几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并非仅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贤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春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