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与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四女,男,汉族,1955年4月23日出生,任村民小组组长,住址:卓资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平,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义,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5)卓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四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被上诉人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平、谢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进行反驳辩论的行为,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其后果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中审判人员在鉴定报告作出后自行协同被上诉人到本行政区域外的鉴定机构提出质疑,其行为越权,且存在违法私下会见当事人的行为,不利于公正审理;三、在土地勘验测绘司法鉴定中,卓资县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中心通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均到采矿区现场,其目的就是去现场指认采矿占地等四界和范围,但被上诉人到现场后却不去指认其采矿、对方石料等所占地边界,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一审违反程序直接否定司法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上采矿、建窑、堆放石料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纠纷,应当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定性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案欠妥。五、被上诉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采矿、建窑、堆放石料的占用上诉人集体草原的权利,其仅有采矿权证,没有草原管理部门的审批,没有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六、上诉人一审提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2012年卓资县巴音镇十股地行政村草原地价补偿标准,作为要求被上诉人经济赔偿或补偿的依据。征地补偿标准为合法占地所适用的补偿标准,违法占地属于侵权,其赔偿标准具有惩罚性,应当高于合法占地的补偿,上诉人按征地补偿标准主张赔偿,属于自行权利的合法使用。七、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会证明、卓资县草原站卫星拍照图以及司法鉴定结论,一致证实被上诉人所占用土地在上诉人集体草原使用权证的四界范围,一审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法定的理由和依据。八、被上诉人占地采矿、建窑、堆放石料的行为已经占用并损害了原告的集体草原,其行为发生十年时间,自行取得了极大的经济利益,而且系在违法占地的情形下,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赔偿。被上诉人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第一轮辩论后,上诉人张四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请假提前退庭,上诉人张四女在之后的辩论中未提出新辩论意见的情况下辩论结束,不存在剥夺辩论权;2、一审中答辩人提出鉴定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下,主审法官同答辩人代理律师到现场核实后,向鉴定人员质询,鉴定人员承认其鉴定过程是在上诉方村民指认带领下完成,答复可以重新测绘,测绘时又以设备不行而没有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存在审判人员违法会见当事人的问题;3、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依法办理采矿权证、营业执照、国有土地许可证,不存在侵权集体土地情形,开采行为都是合法的,同时从我方出示的照片以及矿山主管部门的证明,可以证明不存在越界开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占用原告的草原面积60228.48平方米的草原使用补偿费202980.95元、赔偿采矿证范围内占用原告的草原面积249019.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1061349.95元。并履行草原植被复垦义务。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村民小组身份证明;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四女证明;三、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四、村民小组张四女身份证;五、十股地行政村关于大仙爷沟自然村户籍人口证明;九、三友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及2013年征地8.41亩兑现花名、因双方无异议,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卓资县草原站关于大仙爷沟自然村具有草原使用权证号及其四界、范围证明,因其不是法定的不动产权属证明,该院不以产权证使用。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参照。对第七组证据,十股地行政村关于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区及白灰厂均在大仙爷沟自然村范围内证明和对第八组证据,卓资县草原站关于大仙爷沟自然村等村落地理、地势航标图和地标图照片,证明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占地在大仙爷沟自然村范畴,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卓资县三友矿业公司所有的白灰窑和矿区的地理位置,但不能证明其是否在生产过程中侵占了原告的草场。对第十一组证据,三友公司和张拴牢建石灰窑、房屋及石料厂占地照片为四份八张,该四份证据采集时间不详,其中第一份第一张照片所显示的内容有施工车辆作业和公路建设痕迹,显属公路施工作业所为,第二份第二张照片内容插有修路旗标,图片显示砂料堆放位置紧邻旗标,该照片内容与被告生产作业无关,第四份第四张照片经庭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指认系科左路施工时挖掘机作业图片,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侵占原告草场。对第十三组证据,资产评估汇总表,证明被告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在科左公路征用土地时领取地上物补偿费。对第十四组证据乌兰察布市兴盛土地测绘公司对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矿区、白灰窑及石料堆放占地测绘报告,该报告第六条测量鉴定过程第一项称,由双方人员共同指定边界,测绘人员实地进行测量,第七条测量鉴定结果第一项称,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区、白灰窑及石料堆放总面积为320511.01平方米,其中采矿证范围内面积260282.53平方米,采矿证范围外面积60228.48平方米。在庭审过程中测量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称在现场测量时是由原告方四位村民带领其指认测量目标及边界,同时不能回答其测定时堆放石料的区域现场是否有石料堆放,也没有制作告知被告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具有现场指认测量目标的权利和义务,故该院认为,该鉴定过程是在原告单方指认测量目标边界的情况下做出,其做出: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区、白灰窑及石料堆放总面积为320511.01平方米,其中采矿证范围内面积260282.53平方米,采矿证范围外面积60228.48平方米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在未经被告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确认鉴定目标边界是否是其公司开采所至,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开采遗迹,显属程序不当,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第十五组证据,2012年11月内蒙古××县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土地征用,对于破坏草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适用性,对第十六组证据赵翠兰、张三娃、赵全顺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在生产作业时侵害原告草原权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因属合并审理的另案证据,另行分析。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属序号错误,无实际内容。对被告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卓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和对其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该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是否有越界开采的行为,面积大小,其行为是否侵害了属于原告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对被告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区是否有收取草原使用费的权利以及对开采面的复垦问题是否有请求权。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综上所述,因民事诉讼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的草原面积60228.48平方米的草原使用补偿费202980.95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结论失实,故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已依法取得该采矿证范围内的经营权,且该矿区自1972年卓资县水泥厂开采以来,历经40余年,期间几易其主,被告取得该矿区采矿许可证时,矿区表面草原已不复存在,故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采矿证范围内占用原告的草原面积249019.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1061349.9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复垦草原的诉讼请求,因《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据此,该院认为,原告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对被告卓资县三友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区开采面的复垦问题不具有法定请求权,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186元,鉴定费6132元,共计20318元,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6日被上诉人张拴牢与卓资县经济贸易局订立购买合同,通过竞买方式购买卓资县石灰石矿业公司全部资产,并取得该公司原矿山开采权。2003年9月4日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与卓资县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张拴牢订立企业收购合同,即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收购被上诉人“卓资县青仙石灰矿”和“卓资县白灰厂”,取得相关矿产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三座机立白灰窑、及相应附属设备,张拴牢保留小白灰窑。2011年8月3日卓资县白灰分厂根据国家关闭中小企业有关政策规定全部封闭停止生产。2014年3月卓资县人民政府因修建中旗科布尔至卓资县一级公路征用土地,该公路途经卓资县巴音锡勒十股地行政村,其中包括大仙爷沟地段。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占用原告的草原面积60228.48平方米的草原使用补偿费202980.95元、赔偿采矿证范围内占用原告的草原面积249019.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1061349.95元。并履行草原植被复垦义务。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十股地行政村“证明”中,明确除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拴牢在十股地行政村大仙爷沟草原使用证范围之内,还有其他白灰厂生产。2016年10月13日卓资县国土资源局“说明”中,对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在生产期间未越界开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认为2003年至2013年3月被上诉人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建白灰窑、开采石灰石、扩建碎石场及加开脉金矿违法占用其草原。对此,因被上诉人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4日与卓资县人民政府及张拴牢订立企业收购合同收购“卓资县青仙石灰矿”和“卓资县白灰厂”,取得相关矿产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三座机立白灰窑、及相应附属设备,并取得该公司原矿山开采权,依法享有采矿的权利。对于被上诉人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是否超出其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生产经营,上诉人大仙爷沟村民小组虽提供乌兰察布市兴盛土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矿区、白灰窑及堆放占地测绘报告予以证明,但因现场测量时系上诉人单方指认,被上诉人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卓资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中,明确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在生产期间能按照开发利用方案依法规范开采,未发现也未接到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十股地行政村“证明”中,明确除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拴牢在十股地行政村大仙爷沟草原使用证范围之内,还有其他白灰厂生产;被上诉人取得采矿权之前,该采矿生产区域已经存在,对于测绘报告中非法开采的痕迹系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所致、还是原经营者生产经营期间已经形成不能明确。综合以上,一审法院对该测绘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大仙爷沟村民小组依据该测绘报告主张被上诉人内蒙古卓资三友矿业有限公司非法越界生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开采矿产资源对草原植被造成的损害,在占用草原期结束后未按要求履行草原植被恢复义务的,应当由相关部门以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上诉人大仙爷沟村民小组主张按照征地补偿款给予赔偿的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6元,由上诉人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十股地村委员会大仙爷沟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