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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超与赛力克·阿克木夏里甫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超,赛力克·阿克木夏里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超,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新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赛力克·阿克木夏里甫,男,哈萨克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新源县。再审申请人马超因与被申请人赛力克·阿克木夏里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40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超申请再审称:马超在本案中提供了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马超承包涉案土地的期限为29年,承包期限至2028年到期。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依据不足。另赛力克·阿克木夏里甫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四至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赛力克·阿克木夏里甫在本案中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新源县别斯托别乡人民政府和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此证实自己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其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将该土地承包给马超耕种,双方的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至2014年7月已到期的基本事实。马超辩称其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29年,至2028年7月才到期,但其仅提供了自己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且该合同书复印件中载明的承包期限也已被涂改为15年。因马超对赛力克·阿克木夏里甫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二审判决对赛力克·阿克木夏里甫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其要求马超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马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冬迪审判员  仝新山审判员  阿丽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国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