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雷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雷声,刘涛,翟绍峰,王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96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雷声,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涛,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翟绍峰,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凯,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刘雷声、刘涛、翟绍峰、王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声、刘涛、翟绍峰、王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雷声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期内利息,2015年4月9日以后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逾期利息至贷款清偿为止,2015年4月9日以后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复利至贷款偿清为止);2.要求刘涛、翟绍峰、王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雷声、刘涛、翟绍峰、王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刘雷声从章丘农信社借款14万元,由刘涛、翟绍峰、王凯提供担保,借款本息三人至今未偿还。刘雷声、刘涛、翟绍峰、王凯未作答辩。章丘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雷声、刘涛、翟绍峰、王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4月9日刘雷声与章丘农信社签订了(章丘市桑元)个借字(2014)年第0107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雷声从章丘农信社借款1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章丘农信社与刘涛、翟绍峰、王凯签订了(章丘市桑元)保字(2014)年第01074号保证合同,约定刘涛、翟绍峰、王凯为章丘农信社与刘雷声签订的(章丘市桑元)个借字(2014)年第01074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此笔借款为借新还旧。2、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向刘雷声发放贷款14万元,用于偿还刘雷声此前从章丘农信社处的借款,转贷存凭证上显示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4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利率为9.5‰,由刘雷声签字确认。2015年4月9日系统扣划利息3.96元。其余本息四人均未偿还。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刘雷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刘涛、翟绍峰、王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章丘农信社向刘雷声足额发放了贷款,刘雷声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涛、翟绍峰、王凯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雷声追偿。刘雷声、刘涛、翟绍峰、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雷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然后扣除3.96元;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刘涛、翟绍峰、王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雷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减半收取计2,294元,由被告刘雷声、刘涛、翟绍峰、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