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贾福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54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福权,男,1995年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福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福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17时许,在穆棱市穆棱镇泉眼河村村路上,贾某某与被害人郑某因往日矛盾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被告人贾福权见状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向郑某跑去,被贾某某拦下。在贾某某、王某某与郑某撕扯过程中,贾福权用脚将郑某左胸部踹伤。经法医鉴定,郑某胸部外伤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贾福权于2016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福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贾福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7时许,在穆棱市穆棱镇泉眼河村村路上,被告人贾福权见父亲贾某某与被害人郑某争吵、撕扯,遂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向郑某跑去,被贾某某拦住。被告人贾福权扔掉石头后,看见母亲王某某、父亲贾某某与郑某撕扯在一起,遂用脚踹郑某左胸部。经法医鉴定,郑某胸部外伤致左侧第3、4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贾福权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穆棱市公安局穆棱镇派出所后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贾福权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穆棱市公安局穆棱镇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穆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被害人郑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程某某、娄某某、刘某A、刘某B、王A、王某A、王某B、贾某某、王B、杨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贾福权的供述;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32号鉴定书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福权没有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福权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意见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福权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福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