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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小平与张玉仙、朱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平,张玉仙,朱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150号原告:高小平,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仙,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朱建安,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高小平与被告张玉仙、朱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仙、朱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张玉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之后被告先后合计偿还了6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仙、朱建安均未作答辩。原告高小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的户籍资料查询单、婚姻登记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和借款利息等有关事项做了明确约定;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玉仙支付借款,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张玉仙、朱建安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仙、朱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查询单、婚姻登记资料、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均为原件,且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二被告的户籍资料查询单和婚姻登记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张玉仙、朱建安于199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2011年3月7日从原告高小平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张玉仙的银行账户300000元。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玉仙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1.5%的借条。借条结合当日原告向被告张玉仙转账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玉仙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玉仙、朱建安于199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仙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高小平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张玉仙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之后又合计偿还给原告60000元利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仙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玉仙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张玉仙和朱建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玉仙和朱建安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8日开始支付拖欠借款利息,但该请求与本案查明二被告实际拖欠利息的情况相矛盾,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支持。被告张玉仙、朱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仙、朱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小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金支付之日止,执行时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人民陪审员  方 茵人民陪审员  董希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