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鄂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921号原告:鄂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街办小桥村十五组。法定代表人:徐晓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鄂州市石山路象山花苑裙楼一层8-11号。负责人:熊江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鄂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永盛公司员工王楷驾驶永盛公司所有的鄂G×××××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鄂州市共青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共青港路与轻工路十字路口时,与崔金星驾驶的鄂G×××××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崔金星、王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金星承担主要责任,王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金星在交警部门协调下与王楷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王楷赔偿崔金星人身损失合计8088.35元,并将该追偿权让予永盛公司。鄂G×××××号牌货车在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并购不计免赔险。依据永盛公司与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当由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永盛公司要求判令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赔偿损失合计4436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答辩称: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本案发生事故的两辆车辆,被保险人均为永盛公司,两名驾驶员均为永盛公司的合法驾驶员,作为同一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不应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不能产生自己对自己的赔付。若此类案件发生赔付,将发生更多道德风险,有悖保险设立的目的。二、对于永盛公司自行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公司并未参与,且永盛公司主张的赔付金额应当符合相关法律。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永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鄂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崔金星身份证、承诺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拟证明永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鄂G×××××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拟证明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在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处投保的事实。证据三、本次交通事故至崔金星受伤后各项损失计算依据:1、王楷驾驶证、鄂G×××××号牌重型罐式货车、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崔金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崔金星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崔金星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3、永盛公司工资表。拟证明崔金星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及误工费计算依据。4、鄂G×××××号牌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拟证明鄂G×××××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证据四、鄂G×××××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拟证明鄂G×××××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本案发生事故的鄂G×××××号货车、鄂G×××××号货车,被保险人均为永盛公司,两名驾驶员均为永盛公司的合法驾驶员,作为同一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不应作为第三者。证据二、承包合同。拟证明鄂G×××××号货车、鄂G×××××号货车分别由他人承包,二名驾驶员由承包人聘请,作为永盛公司的员工,由永盛公司发放工资。永盛公司发放工资后,扣除承包人的费用。庭审质证过程中,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对永盛公司的证据,除工资表外,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调解协议的内容,认为保险公司依法赔付。永盛公司对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鄂G×××××号货车、鄂G×××××号货车由二名个人承包,二名个人是保险的实际受益人;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崔金星的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永盛公司和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崔金星的误工损失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永盛公司员工王楷驾驶鄂G×××××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鄂州市共青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共青港路与轻工路十字路口时,与崔金星驾驶的鄂G×××××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崔金星、王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金星承担主要责任,王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金星在交警部门协调下与王楷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王楷赔偿崔金星人身损失合计8088.35元,并将该追偿权让予永盛公司。崔金星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治疗费、检查费5490.35元。鄂G×××××号货车的车损为51250元,鄂G×××××号货车的车损为65000元。鄂G×××××号货车、鄂G×××××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永盛公司,分别由龚卫东、徐飞承包经营。龚卫东、徐飞与永盛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间内,龚卫东、徐飞承担商品砼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燃油、车辆维修保养费用、驾驶员工资、车辆保险、车辆年检等费用。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龚卫东、徐飞承担。鄂G×××××号货车、鄂G×××××号货车均在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2万元车辆损失险。本院认为:永盛公司与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崔金星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因交通事故损毁,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鄂G×××××号货车、鄂G×××××号货车的投保人均为永盛公司,依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之规定,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是否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本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以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中所涉及的受损害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物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登记所有人为判断标准。而且本案中鄂G×××××号货车、鄂G×××××号货车虽然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永盛公司,但实际分别由龚卫东、徐飞承包经营,保险费实际由龚卫东、徐飞缴纳,龚卫东、徐飞是实际的保险受益人。故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赔付。永盛公司作为鄂G×××××号货车、鄂G×××××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受让权利后,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崔金星医疗费:549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3、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4、护理费:683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8天);5、误工费:1214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55404元/年,即55404元÷365天×8天);6、交通费:80元;7、鄂G×××××号货车的车损:6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067.35元。永盛公司的损失首先由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6090.35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977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10067.35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63000元(73067.35元-10067.35元)由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驾驶员王楷的过错程度赔付30%,即18900元。鄂G×××××号货车的车损51250元,由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30%,即15375元。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永安财险鄂州服务部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67.3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89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15375元,合计44342.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鄂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驳回鄂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鄂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鄂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贝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