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赵辉、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赵辉,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74号原告:王秀芬,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辉,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暴晓卫,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恒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王月,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芬诉被告赵辉、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芬及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赵辉,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恒联,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11时30分,被告赵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新城大街农业大学东门前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大学东门前时,车的右侧前部与原告王秀芬沿农业大学东门由南向北驶出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双方车损及原告王秀芬受伤。原告王秀芬受伤后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软组织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2016年6月2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秀芬与被告赵辉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8日,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秀芬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费5000元。经查,被告赵辉所驾驶的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伟业公司,并在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辉赔偿原告104036.82元(医疗费12666.5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20539.40元、营养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4036.82元);2、被告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辉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伟业公司辩称:赵辉是我公司出租车承包人,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赵辉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是同等责任,故按10%计算免赔率。医疗费按医保用药予以核算,误工费足月应按月计算,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在没有误工证明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1时30分,被告赵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新城大街农业大学东门前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大学东门前时,车的右侧前部与原告王秀芬沿农业大学东门由南向北驶出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双方车损及原告王秀芬受伤。原告王秀芬受伤后于2016年6月23日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软组织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2016年6月2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秀芬与被告赵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秀芬诉前曾单方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中心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进行了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做出了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秀芬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秀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做出了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秀芬此次头部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辉所驾驶的出租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伟业公司,并在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赵辉与被告伟业公司系出租车承包关系。又查明,原告王秀芬系非农业户口。被告赵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赵辉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及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长春市福百草大药房发票,交通费票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赵辉提供的门诊费票据,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提交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辉与原告王秀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赵辉应承担原告王秀芬全部损失50%的赔偿责任。由于×××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45%[50%×(1-10%)],另5%由被告赵辉赔偿,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辉赔偿原告50%。伟业公司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发包人,虽未实际控制车辆,但对该车有实际支配权利并能够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挂靠关系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及药费12666.5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5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5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249.20元,根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依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20.82元/天×60天=7249.20元;4、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本院予以保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6、营养费5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受伤需营养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0元,根据举证、质证情况,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0元;8、鉴定费278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申请鉴定,且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已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相关工作及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88097.42元,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150.92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74.93元(剩余医疗费26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总计8166.50元的45%,即3674.93元)。8166.50元的另5%,即408.32元以及鉴定费2780.00元的50%、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50%,共计4298.32元由被告赵辉赔偿给原告。被告赵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2.00元,可向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主张理赔45%,即25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芬72150.92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芬3674.93元(剩余医疗费26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总计8166.50元的45%,即3674.93元);二、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芬保险理赔不足部分408.32元、鉴定费1390.00、律师代理费2500.00共计4298.32元,;三、被告长春市伟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应由被告赵辉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元,被告赵辉负担1834元,另547元由原告王秀芬自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史 书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