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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某、钟某1等与钟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1,钟某2,覃某,钟某4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42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莫某。原告:钟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钟某2。被告:覃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3。被告:钟某4。法定代理人:黎某。原告陈某、钟某1与被告钟某2、覃某、钟某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钟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钟某2、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3,被告钟某4的法定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钟某5死后单位发给的抚恤金52180元和丧葬费1600元共计53780元归原告作为抚养儿子钟某1费用。事实与理由:钟某5生前是一名教师,原告陈某与钟某5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婚生儿子钟某1,被告钟某2系钟某5的父亲,被告覃某系钟某5的母亲,被告钟某4系钟某5与前妻黎某的婚生女儿,钟某5与黎某离婚后,钟某4随黎某生活。钟某5于2016年10月14日因病死亡,其所在单位向其亲属一次性发放20个月工资即抚恤金52180元和丧葬费1600元共计53780元。依照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参与分配,但原告钟某1年仅5岁,还要抚养十三年才能独立生活,抚养费开支很大,而被告钟某2、覃某、钟某4要与原告分割这笔抚恤金,不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签字领取该款项。原告陈某、钟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与钟某5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3、马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钟某5于2016年10月14日因病死亡的事实;4、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的通知》一份,证明钟某5死亡后单位发给的抚恤金52180元和丧葬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2、覃某辩称:对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钟某5及其各继承人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对于钟某5死亡后单位发给的抚恤金52180元和丧葬费16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抚恤金是职工所在单位给予亲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应按共有依法在继承人中分配,且钟某5和原告陈某尚欠夫妻共同债务,应用抚恤金来偿还;对于丧葬费1600元,原告虽然办理钟某5的丧事花费19000元,但人情费也收得2万多元,原告并未为办理钟某5丧事支出费用,反而还收入了几千元。为此,丧葬费1600元也应用于偿还债务。被告钟某2、覃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某4辩称:被告钟某4系钟某5的婚生女儿,也有权分割本案的抚恤金,对于丧葬费应留给钟某5的父母。被告钟某4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钟某5生前是一名教师,曾与黎某结婚并生育女儿钟某4,钟某5与黎某于2010年1月7日离婚后,婚生女儿钟某4随黎某生活。2010年7月26日,钟某5与原告陈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生育儿子钟某1。被告钟某2系钟某5的父亲,被告覃某系钟某5的母亲。钟某于2016年10月14日因病死亡,其所在单位发给的20个月工资即抚恤金52180元和丧葬费1600元共计53780元。因原告与被告对抚恤金和丧葬费分配未能协商一致,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某2、覃某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钟某5所负的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某为死者钟某5处理葬事花费共计190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系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钟某5死亡后的抚恤金,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配,应按照原、被告对死者钟某生前进行照料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我国法律对该款项应当如何分配没有明确规定,但抚恤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本案中,单位给予钟某5亲属52180元抚恤金,在遗产继承人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合理分配,即陈某、钟某2,覃某、钟某4、钟某1之间合理分配。关于具体分配的数额问题,钟某1是死者钟某5的儿子,尚未成年,教育抚养需要支出较大,是死者生前最主要的抚养对象,对其应重点照顾,陈某作为死者钟某5的妻子,肩负抚养钟某1的责任,在分配份额上应给予一定照顾,钟某2、覃某作为死者父母亲,养育钟某5并对其教育成长尽了应尽的义务,加上年龄较大,××,理应给予适当照顾,钟某4是死者的女儿,也有权分配一定的抚恤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陈某、钟某1、钟某1、覃某、钟某4的分配比例为20%、30%、20%、20%、10%比较合适。对于丧葬费1600元,因丧葬费是对家属处理死者葬事的补助,原告陈某为死者钟某5处理葬事垫付了丧葬费19000元,垫付的数额超过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因此,1600元丧葬费应归陈某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丧葬费应从原告收取的人情费中抵扣,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5职工死亡抚恤金52180元,确认分给原告陈某20%,即10436元;确认分给原告钟某30%,即15654元,该款由其法定监护人陈某代为领取和管理;确认分给被告钟某2、覃某各20%,即每人各10436元;确认分给被告钟某410%,即5218元,该款由其法定监护人黎某代为领取和管理;二、钟某5职工死亡丧葬费1600元归原告陈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陈某、钟某1负担300元,被告钟某2、覃某负担250元,被告钟某4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立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雪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