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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朱春娇与季家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娇,季家龙,李飞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异12号申请执行人:朱春娇,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报春,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季家龙,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李飞兰,女,1954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永南村***号。本院在执行(2017)沪0151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朱春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季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朱春娇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李飞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本院受理的(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831号朱春娇与季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已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季家龙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归还原告朱春娇人民币700000元,如到期不付,原告按人民币800000元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48元,由被告季家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季家龙2015年6月30日之前交付原告)”。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约,申请执行人朱春娇以李飞兰为被执行人季家龙的妻子,理应承担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季家龙妻子李飞兰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其申请的范围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限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朱春娇仅以季家龙无力履约,第三人是系妻子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李飞兰为被执行人,其申请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受理条件,本院不能支持。第三人李飞兰是否应该就本案被执行人季家龙的债务承担责任,涉及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性质问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为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朱春娇要求追加第三人李飞兰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姚卫莲人民陪审员  徐卫琴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