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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光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威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胜,杜威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840号原告:万光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威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光胜与被告杜威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杜威达、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光胜诉称,2016年4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杜威达驾驶的牌号为苏A9XX**机动车在闵行区金都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杜威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XXX伤残,并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是事故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威达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优先受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84元(以下币种相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800元、医药费12,216.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费550元、交通费569元、衣物损700元、车损7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金额157,019.20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杜威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威达承担。被告杜威达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陈述一致,同意承担超出保险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57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律师费均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总金额12,216.2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一张201元的发票,没有病历,其余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愿意赔偿。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户籍信息摘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房东的户籍地址,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来沪人员登记表真实性无法确定,出处不明;居住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但未提供证明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该证明为村委会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单方面提供可能性较大,不予认可。聘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律师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天数均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对于被告杜威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76.8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杜威达、平安保险垫付的相关费用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扣除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201元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杜威达驾驶的牌号为苏A9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剑川路沧源路口处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杜威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4,592元,其中原告支付12,015.20元,被告支付2,576.80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光胜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二趾中节趾骨、第四远节趾骨、左踇趾远节基底部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清创术后发生伤口感染,原伤口处出现瘢痕挛缩,患肢背伸活动受限,在腰麻下行瘢痕挛缩松解术,现左趾间关节压痛,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7年5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万光胜于2014年5月1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村XXX号董爱国家中。2017年5月3日,原告代理人摘抄的户籍��息显示,董爱国户籍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XXX号,系非农家庭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电动自行车经维修支付修理费7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闵行区来沪人员登记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律师代理合同、修理费发票、聘用合同,被告杜威达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杜威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威达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对于原告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租住于非农家庭的事实,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对于原告误工费要求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致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威达和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1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5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1,8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0,95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确定为76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3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6,63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60元(已扣险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676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杜威达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杜威达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6.8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32,252.80元,并返还被告杜威达42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光胜人民币110,9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光胜人民币32,252.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威达人民币4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9.19元,由被告杜威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