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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段少斌与刘鹏钢、杨利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少斌,刘鹏钢,杨利刚,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任朝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911号原告:段少斌,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位晓红,女,1977年4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段少斌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钢(又名刘二刚),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被告:杨利刚,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庞村镇西庞村。法定代表人:张志鹏,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马优优(实习),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朝峰,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武高波,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段少斌诉被告刘鹏钢、杨利刚、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任朝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少斌的委托代理人位晓红、常战峰,被告刘鹏钢、杨利刚,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鹏及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告任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少斌诉称,2015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二刚、杨利刚为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新建车间从事钢构工作,日报酬为120元。2015年12月9日上午11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过程中,由于钢构车间太高,距离高压线太近,加之被告刘二刚、杨利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原告手中拿的5-6米长的角铁被高压击电中致使原告从房顶摔下,造成原告头部等身体多部位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紧急救治,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左侧顶枕部凹陷骨折、头皮裂伤、脑挫伤、颅内和气、周围面瘫、颅骨缺损;3.电击伤(双手、左股骨下端)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二刚、杨利刚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6103.19元的80%,即16488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鹏钢辩称,我是从被告任朝锋手里接的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杨利刚辩称,我也是跟着被告刘二刚干活的,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过错,工程很小,不需要资质,原告诉求说我公司发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应该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公司将小车间工程由任朝锋包工包料,工程款全部结清,任朝锋与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违反操作规程而发生事故将由任朝锋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任朝峰辩称,1.原告段少斌受伤系被高压电所击伤,本案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触电之电力设施产权属于国网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应由国网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受被告刘鹏刚、杨利刚雇佣,非答辩人雇佣,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答辩人虽然与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天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但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从中获利,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对此事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属于分包人,从中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答辩人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对所受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能够清楚的意识到头顶的高压线很有可能对其健康产生侵害,但仍然听从雇主刘鹏刚、杨利刚的指挥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谨慎小心,造成了自己的损伤,其本人应对此损伤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朝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任朝峰为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承建钢结构车间,车间长17米,宽13米。被告任朝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鹏钢,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原告受雇于被告刘鹏钢为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新建车间从事钢构工作,日报酬为120元。2015年12月9日上午11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由于钢构车间太高,距离高压线太近,加之被告刘鹏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原告手中拿的5-6米长的角铁被高压击中致使原告从房顶摔下,造成原告头部等身体多部位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紧急救治,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左侧顶枕部凹陷骨折、头皮裂伤、脑挫伤、颅内和气、周围面瘫、颅骨缺损;3.电击伤(双手、左股骨下端)等。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用148952.19元,期间陪护2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鹏钢、杨利刚共支付医疗费90000元,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受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段少斌颅脑损伤术后评定为X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再查明,原告父亲段荣庆,1948年1月6日生,农村居民;原告母亲师苗珍,1950年12月18日生,农村居民;原告姊妹2人;原告大女儿段佳梅,2000年2月14日生,农村居民;原告小女儿段萌萌,2002年2月13日生,农村居民;原告儿子段浩龙,2006年8月14日生,农村居民。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段少斌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3.杨利刚出具的事情发生经过1份及事发现场照片4张,证明:(1).原告段少斌受雇于被告杨利刚,在被告富兴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工作中被高压电击中受伤的事实。(2).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所建的钢结构厂房房顶距离高压线较近,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4.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档案各1份,陪护证明(诊断证明)1份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⑴.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治疗情况;⑵.原告的住院天数;(3).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陪护人员分别是原告的妻子位晓红和母亲师苗珍。医疗费单据3张及外购材料证明1份、外购材料清单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人身伤害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赔偿系数为2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人身伤害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用。6.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的被抚养人分别是父亲段荣庆、母亲师苗珍及原告的三个子女段浩龙、段佳梅和段萌萌。被告刘鹏钢、杨利刚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杨利刚写的事情经过不清楚,高压是否是10千伏我们也不清楚,原告应当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所建房屋高度并不违法国家规定;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病例的长期遗嘱中未显示陪护2人的记录,请法庭考虑原告母亲护理时已经65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4.对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理由是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职工工伤的鉴定标准,结合本案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鉴定;5.对证据6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总额不能超过每年消费支出的总额。被告任朝峰质证意见:对1.2.3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高压线的电线杆和在建厂房紧邻;对证据4,病例中显示,病人二级护理,根据1人护理,显示2月29日和3月17日之间内,其中没有任何治疗的记载,请法庭核实没有记载的时间段内,原告是否在医院治疗,医疗费票据中显示材料费23776.85元,原告又提交了诊断证明和发票证明外购材料10961元,这两笔材料费是否重复计算,原告应当予以证明,关于鉴定结论意见同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刘鹏钢、杨利刚、任朝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4张,证明任朝锋分4次共计收到富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8600元,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完毕;2.施工合同1份,证明富兴公司建设的是一个小车间,不需要资质,在该合同中约定如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由任朝锋承担。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书只能约束富兴公司和任朝锋,不能约束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有法律依据,因此,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刘鹏钢、杨利刚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任朝峰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任朝锋没有实际施工,也就是说该合同也没有真正履行,所以任朝锋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明知所承建的钢构车间太高,距离高压线太近,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原告手中拿的5-6米长的角铁被高压电击中受伤,自身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鹏钢作为雇主,应当知道在电力线下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利刚不是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朝峰虽然与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钢结构车间合同,但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原告坚持按雇佣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工程是否需要建筑资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房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建筑规模、建筑面积较小,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资质不是本案必须具备的条件,故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将一层车间发包给被告任朝峰施工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实际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以补偿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48952.19元;2、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11天,即28849元/年÷365天×211天=16677.0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3天,陪护2人,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进行计算,即30482元/年÷365天×103天×2人=17203.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3090元、1030元;5、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1%=23876.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12+14+2+4+8)年×11%÷2人=17351.4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检查费:700元+340元=1040元;9、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38420.82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鹏钢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420.82元×70%=166894.57元,其垫付的9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应再赔偿原告7689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段少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76894.57元。二、被告偃师市富兴机械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段少斌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段少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刘鹏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