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90号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住户,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进入该小区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77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2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1号楼3单元502室的业主,其所有的1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面积为111.75平方米。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48元(111.75平方米×0.4×7月+35元公摊电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26元(111.75平方米×0.4×12月+60元公摊电费+30元化粪池清淤费),已付400元,尚欠22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03元(111.75平方米×0.45×12月+60元公摊电费+40元化粪池清淤费),共计1277元未交。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进入杞乡经典A区后,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宁县久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