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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尤盼龙与罗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盼龙,罗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382号原告:尤盼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1日,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罗建国,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0日,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900000001774(1-1)。负责人:易先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查勘定损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负责人:孔小宝,职务:经理。统一信用代码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理赔员部经理。原告尤盼龙与被告罗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盼龙、被告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成、陈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盼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6295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车主尤盼龙、司机罗杰驾驶车号×××福特锐界,于2016年1月6日与车主罗建国驾驶车号×××金杯车,在南滨河路水晶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损额147988.72元,×××定损额22080元,双方修理费共计170068.72元,该费用应由双方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承保公司已赔付85034.36元,剩余款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85034.36元,而该公司只赔付22080元,故提起诉讼,该公司赔付剩余款62954.36元。被告罗建国辩称,我根据交警队的责任书承担,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寿保险已赔付我的损失20000多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尤盼龙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后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经交通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尤盼龙的车辆修理费用由尤盼龙承担,被告罗建国的车辆修理费罗建国承担;原告尤盼龙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承保,由该公司定损为147988.72元,被告罗建国的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两保险公司均定损为21780元,本公司已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及定损向被告罗建国赔付了全部修理费,故原告尤盼龙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已经对两辆事故车辆进行了赔付,故本公司不再承担原告车辆费用。原告尤盼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庭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审质证,被告罗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9236201600152、被告罗建国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永靖县顺安汽车服务站汽车修理费发票、被告罗建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原告尤盼龙的强制保险单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围绕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本庭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审质证,原告尤盼龙、被告罗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923620160015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公司围绕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本庭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审质证,原告尤盼龙、被告罗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公司提交的罗建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尤盼龙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尤盼龙车辆赔付计算书列表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23时50分,被告罗建国驾驶车牌号为×××,沿南滨河路行驶至南滨河路水晶阁向东200米处时,与罗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承担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罗杰负责承担×××号车辆的维修费用,罗建国负责承担×××号车辆维修费用。事发后,双方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公司定损,×××号车辆维修费用21780元,×××号车辆维修费用147788.72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罗建国赔付车辆维修费用21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公司向原告尤盼龙赔付车辆维修费用85034.36元,原告尤盼龙的车辆维修费用63004.36元未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尤盼龙予以赔偿后,如有不足部分,则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2923620160015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尤盼龙和被告罗建国在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公司理应承担相同数额的赔偿金。两车损失为147788.72元+21780元=169568.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公司各承担169568.72元÷2=84784.36元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罗建国赔付汽车修理费21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公司已向原告尤盼龙赔付汽车修理费85034.36元,其中包括被告罗建国的汽车修理费10890元和车辆施救费,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支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尤盼龙的车辆修理费,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还有84784.36元-21780元=63004.36元汽车修理费未予赔偿,故原告尤盼龙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62954.3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盼龙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尤盼龙车辆修理费60954.36元。三、驳回原告尤盼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尤盼龙负担150元,被告罗建国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民审 判 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