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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懂与被告刘艾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懂,刘艾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400号原告:王懂,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国,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699149。被告:刘艾民,司机,住山西省阳高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3960834385。负责人:赵利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610713434。原告王懂与被告刘艾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懂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华、被告刘艾民、被告联合保险山西省支公司负责任人的委托代理人盛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刘艾民驾驶一辆晋B78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BF**挂)行驶至丰宁万胜永乡下洼子村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推行两轮摩托的行人原告王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王懂身体多处骨折,两耳失聪,被迫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丰宁交警队认定,被告刘艾民负此次故的全邡责任,就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因此诉请被告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由此造成全部经济损失363033.6元(其中护理费17800元,误工费17800元,营养费3560元,车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36%为2033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90.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01元。被告刘艾民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请求返还,其余损失应该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山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误工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医疗费票据中,2017年3月23日2张北京朝阳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应当计算在鉴定费中。加油费票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不应赔偿。对于原告的居住地应为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住院天数是60天,并非100天。修理费收据非机打发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刘艾民驾驶晋B78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BF**挂)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万胜永乡下洼子村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推两轮摩托的行人原告王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懂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艾民负此次故的全邡责任,原告王懂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万胜永卫生院抢救后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份2日出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55305.3元(其中被告刘艾民在万胜永卫生院垫付901.00元),县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骨折,第3、4腰椎横突骨折,第一腰椎弓骨折,颈椎、腰椎间盘突出,枕骨骨折,颅底骨合并右耳脑脊液耳漏,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炎症,左小腿皮肤裂伤,肝囊肿,双耳混合性聋。出院医嘱记载:患者可由家属搀扶或拄双拐下床活动,左下肢逐渐负重,3周后复查。原告的伤情,通过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恢复期)符合八级伤残,脑外伤后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液右侧耳漏,符合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鉴定查费636.5元,交通工具加油费27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2800元(非正式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艾民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艾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投保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所所举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此次事故由被告刘艾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刘艾民驾驶的晋B78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BF**挂)在被告联合保险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山西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项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艾民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不应计算在保险理赔偿范围,经核对医疗费为55305.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依当地出差补助标准应为每天50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78天计算,原告从2016年10月13日受伤至评残时的2017年4月12日,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仍在恢复期,根据原告仍需家属搀扶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按120日护理期期限确定护理费计120*100元=1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称自2014年经常居住地随子居住于本县大阁镇九龙湾小区至今,但未提交在居住地取得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农、林、牧行业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为87.6*180=1576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78天计算依据不足,结合原告身上多发骨折对营养的特殊需求,本院酌情按120日计付,营养费为2400元;车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及乘坐私家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关于伤残鉴定时支付的加油款及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属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有四处伤残,其中最高的伤残为8级,伤残赔偿系数参照我省公安厅有关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意见,伤残赔偿系数为40%,原告伤残评定时,满65周岁,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15年*40%=7151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丁继霞为原告的被抚养人,但未提交丁继霞与原告存在夫妻关系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支付2800元,仅提供修理费的收据,未提交发票,被告提出质疑,考虑到修理车辆的实际需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核定车辆修理费1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经依法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76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3250元、鉴定检查费636.5元、鉴定交通费270元,总计184143.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山西支公司赔偿179987.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8487.3元)、由被告刘艾民赔偿41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联合保险山西支公司给付给原告赔偿款后由原告王懂返还给被告刘艾民30000.00元(本款与本判决第一款及诉讼费负担合并执行,由原告实际返还被告刘艾民垫付款30000-4156.5-3239=224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计3372元,由被告刘艾民承担(原告已预交3239,限被告刘艾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3239元,向本院交纳33元)。审判员  张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云飞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的款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13148700014本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汇款后联系本院执行局进行核对,电话:031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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