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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丽青与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影城、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青,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影城,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1号原告:马丽青,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影城会计,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华,山西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影城,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5号-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建军,经理。被告: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广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夏宝刚,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璇,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丽青与被告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影城、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9400元,(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8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被告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影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8月8日,利息每月2分。直至2013年2月被告太原市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影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未付利息。被告中北影城于2014年12月18日确认利息49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北影城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上报至总公司被告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但至今尚无音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北影城签订借款协议事宜,未得到龙城电影集团的授权,超出了中北影城的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不应进行支付。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011年-2012年2月补贴发放》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内容为补贴发放,底部所书写的内容”本金10万,利息每月二分,月息两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授权的人员书写,亦无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拨款申请(审批)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影城单方面出具,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具体内容为申请补贴,与本案中原告所诉利息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对于《收款收据》,二被告认为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上面也没有盖章。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影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因过春节发工资资金周转出现的困难,向乙方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利息一次性提前支付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借款本金到期后甲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原告陈述2013年2月,被告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影城已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影城于2011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原告陈述2013年2月已归还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效力,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太原龙城电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北影城归还借款本金之后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陈述的归还本金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丽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马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亚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