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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覃凤荣与杨道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凤荣,杨道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408号原告:覃凤荣,女,1961年8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被告:杨道林,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炳新,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凤荣与被告杨道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军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凤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978.7元(其中,医疗费1442.7元;护理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7040元;交通费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自家的菜园整理菜地,本村黄建辉等二人开车将原告菜园的鹅卵石围墙撞倒,被撞倒的鹅卵石滚入菜地及沼气池边,原告要求黄建辉二人为原告整理乱石。黄建辉二人也同意帮原告整理乱石,但黄建辉二人叫来帮忙移车的杨道林不许黄建辉二人清理乱石,并以原告的菜园围墙占用了村里道路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拳打脚踢,造成原告腰部、右手拇指受到了严重受伤。原告便报警由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人员要求下原告到运江镇卫生院进行初诊,诊断结果为右拇指严重挫伤脱节。被踢的腰部因象州县运江镇卫生院检查设备陈旧无法诊查。故原告到象州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及腰椎退行性变。因原告一人在家无法住院治疗,医生便开具药物建议原告在家休养治疗。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外务工的爱人因该事情特请假回家护理原告。事后原告委托派出所工作人员向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用等赔偿,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无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在象州县运江镇芽村村民委长塘村水泥旁边,被告杨道林开车刮倒原告覃凤荣菜园围着的鹅卵石,在与原告覃凤荣发生争吵后,被告杨道林动手将原告覃凤荣推倒在地上。事件发生后,原告覃凤荣以右拇指严重挫伤脱节及胸、腰部疼为由到象州县运江镇卫生院、象州县中医医院、象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17年3月10日,象州县公安局经侦查后,以殴打他人对被告杨道林处罚款300元的处罚。2017年4月7日,原告覃凤荣以被告杨道林造成其人身伤害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道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覃凤荣发生争吵后,推倒原告覃凤荣,造成原告覃凤荣损伤。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442.70元,有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04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来看,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分别到象州县运江镇卫生院、象州县人民医院、象州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结合原告住址至医院的距离、伤情等因素,原告受伤治疗,必定误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3天,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进行计算,即:误工费93.10元×3=279.3元;3、护理费3200.00元,因原告伤情为轻伤无住院进行治疗记录且生活完全能自理。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4、伙食费3200.00元,原告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5、交通费96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来看,原告受伤后确实分别到象州县人民医院、象州县运江镇卫生院、象州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必需乘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损伤需要用金钱来弥补精神损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82.00元,被告杨道林应赔偿原告覃凤荣损失17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林赔偿原告覃凤荣经济损失1782.00元。二、驳回原告覃凤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杨道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军杰二〇一七年月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丽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