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寇敏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78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敏,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敏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在绵竹市清平镇院通村2组租赁一民房门面,摆设捕鱼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聘请肖某某(已另案处理)和杨某某(已行政处罚)负责上分、下分、收钱、退钱等服务。2016年4月11日,绵竹市公安局民警从该民房内依法查获大型捕鱼机4台,共计26个可独立操作座位(其中2个已损坏),并现场扣押现金5940元,挡获参赌人员数人。经绵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24台。要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敏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寇敏在绵竹市清平镇院通村2组租赁一民房门面,摆设捕鱼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聘请肖某某(另案处理)和杨某某(已行政处罚)负责上分、下分、收钱、退钱等服务。2016年4月11日,绵竹市公安局民警从该民房内依法查获大型捕鱼机4台,共计26个可独立操作座位(其中2个已损坏),并当场查获用于赌博的现金5940元,挡获参赌人员数人。经绵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24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寇敏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设备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寇敏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敏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寇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赃款5940元和公安机关查获的大型捕鱼机4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