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才柱与图布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柱,图布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637号原告:张才柱,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图布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张才柱诉被告图布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图布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图布新雇原告张才柱,在被告经营的丝绸之路餐厅从事烧烤师的工作,约定每月给付5000元工资,后到8月份因延长工作时间,双方约定每月给付6500元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自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10,200元,有被告图布新签字的欠条为凭。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尚欠9200元的劳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图布新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原告张才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图布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拖欠原告工资10,200元,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9200元。因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其劳务费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9200元予以确认。被告图布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根据原告诉称,2016年6月末,原告受雇于被告图布新到呼伦贝尔市××区丝绸之路汽车主题餐饮有限公司从事烧烤师工作。双方约定,2016年6月、7月份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8月份后每个月工资为6500元。在此期间双方已结清了2016年6月、7月份工资,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资未支付。2016年12月7日,被告图布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注明拖欠原告劳务费10,2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劳务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的饭店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接受劳务,并应付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图布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因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拖欠劳务费9200元(10200元-已给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图布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布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才柱劳务费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图布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多俊梅